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民初578号原告彭江胜,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峥嵘,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明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彭江胜诉被告王峥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日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江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江胜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原告运输由被告承包的从东源县蓝口镇新华丽石英砂厂运至东莞市麻涌镇南玻玻璃厂货物,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给原告。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运费322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写下欠条给原告,被告后来于2015年农历2月14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15000元,剩余172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
一、被告支付运费172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峥嵘辩称,被告欠原告运费属实,扣除原告于2014年9月至11月在被告处加1577升柴油11827.5元后,被告实际仍欠原告运费5392.5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货物运输提供汽车运输服务。2014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运费32200元,被告并立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彭江胜运费(叁万贰仟贰佰圆),32200.00元,欠款人:王峥嵘,身份证号:421003197808083516,2014.12.25”被告之后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其余运输费用17200元至今未支付,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认为原、被告结算时已扣除了加油费用,不同意再扣除11827.5元柴油款;被告则认为11827.5元柴油款未予以结算,应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仍欠原告运输费用17200元。首先,被告签名的欠条以及原、被告认可的事实证实了被告仍欠原告运输费用17200元;其次,被告虽然提供了原告签名的加油单据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加柴油11827.5元,但原、被告结算运输费用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而被告认为未予以扣除的柴油款是在2014年9月至11月,是在原、被告结算之前,被告认为11827.5元柴油款未予结算不符合运输费用结算习惯;最后,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综上所述,被告仍欠原告运输费用172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7200元运输费用的请求,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峥嵘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江胜支付运输费用1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王峥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日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宇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