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2执706号申请执行人赵春林,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0月4日,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陈军,男,蒙古族,出生于1972年7月29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张海霞,女,汉族,出生于1971年10月20日,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准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7月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海霞在神华准能大准铁路公司工资收入。现被执行人张海霞除工资收入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物,且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准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刘建礼执行员 马立兴执行员 田建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付宏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