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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5279号

任茂沈与朱剑锋、张霞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茂沈,朱剑锋,张霞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45279号原告任茂沈,男,1957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朱剑锋,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霞飞,女,1948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任茂沈与被告朱剑锋、张霞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任茂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朱剑锋、张霞飞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案外人宋某某提供其名下的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611-12室房屋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任茂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朱剑锋、张霞飞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

二、查封案外人宋某某名下的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611-12室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 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陶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