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02民初3007-1号原告李秀涛,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张雪娇,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汤菊清,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林裕峰,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秀涛、张雪娇与被告汤菊清、林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秀涛、张雪娇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25.4万元,并已提供李秀涛名下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坪塔支路2号2幢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秀涛、张雪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汤菊清、林裕峰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共计25.4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冻结李秀涛名下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坪塔支路2号2幢102室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号)的移户手续,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冯秀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林 娟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