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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1506号

童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童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506号原告童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童敖成,镇江丹徒化肥厂驾驶员。被告孙某,镇江奇美化工有限公司技术员。委托代理人孙红云,镇江市润州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童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敖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亲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9日举办婚礼。原告于2015年10月底流产,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因结婚失业至今,被告工资不给原告,原告只能依靠失业补偿金及父母接济过日;被告在原告备孕期间抽烟喝酒,原告怀孕期间也不关心,致使原告流产,原告流产后被告更是未尽丈夫责任,对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被告婚后嗜赌如命,婚后一年多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钱款,对婚姻极不诚实。被告婚前贷款购买房屋,双方婚后共同偿还4万元房贷。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刻意隐瞒赌博恶习,对家庭和婚姻不负责任,双方已从2016年2月分居,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已还房贷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原告陈述不实。2、原告流产原因不明,无法确认系被告责任。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被告单方购买房屋已在婚前由被告父母还清房贷。5、原被告有存款6万元在原告处保管并取走,其中42498元系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有一部分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6、被告因举办婚礼尚欠12.75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9日举办婚礼。原告于2015年10月底流产,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流产等生活事件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对男女双方都很重要,男女双方都应当慎重对待结婚与离婚。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彼此在刚开始的婚姻生活中存在各种矛盾与不适,也属正常现象,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过于仓促,应当给彼此一个磨合期间和适应过程,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丹(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