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9455号原告任方方,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朱恒通,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丹,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秀平,男,1970年3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北京金赛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永开路1号-6号。注册号110112012130053法定代表人袁章来,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东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注册号110102003743303原告任方方与被告郭秀平、北京金赛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方方委托代理人朱恒通、于晓丹与被告郭秀平、被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东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方方诉称,2015年6月8日2时0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晋元桥北,张庆虎驾驶×××号车辆载我由北向南行驶,郭秀平驾驶×××号车辆由北向南方向应急车道内违规停车,两车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庆虎与郭秀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54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585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9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450元,并承担诉讼费。郭秀平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购买车辆后挂靠在商贸公司名下进行道路运营,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郭秀平将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进行道路运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我公司同意与郭秀平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时0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晋元桥北,张庆虎驾驶×××号车辆载任方方由北向南行驶,郭秀平驾驶×××号车辆由北向南方向停车,张庆虎驾驶×××号车辆未确保安全前部与郭秀平驾驶×××号车辆急车道内违规停车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号车辆乘车人任方方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张庆虎与郭秀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秀平所驾驶的×××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任方方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1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主要诊断:下肢皮肤脱套伤、胫骨上端骨折、外踝骨折、足舟状骨骨折、双下肢异物残留、失血性休克、右足背动脉部分断裂、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主要建议:继续治疗。任方方于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17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46天,主要诊断:陈旧性胫骨平台骨折、皮肤脱落、下肢皮肤坏死,出院主要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月内避免双下肢负重行走活动,加强双下肢屈伸功能锻炼,必要时住院行康复训练治疗,术后复查;3、不适随诊。濮阳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3月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右外踝陈旧性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陈旧性撕脱骨折、左大腿右外踝皮肤缺损、右小腿皮肤及皮下组织坏死、右下肢大隐静脉血栓,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1、于2015年7月4日记2015年8月3日在我院两次手术,术后药物治疗,对症处理;2、术后半年余生活不能自理,关节活动度差,建议加强关节屈伸活动,如果屈伸不能达到90度,建议住院治疗,必要时手术;3、1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0i条、4.10.11条之规定,被鉴定人任方方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膝关节活动障碍属Ⅹ级伤残,双下肢疤痕累计达体表面积4%以上属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任方方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55452.41元、鉴定费2450元。任方方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180天的营养费,未提供了营养费相关证据。任方方主张交通费,称因复查、家人探望发生,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任方方按照每天120元标准主张住院期间70天及出院后6个月的护理费,称由亲属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据。任方方主张住院期间70天及出院后6个月的误工费,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任方方主张财产损失费,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鞋子及衣物损坏,未提供相关证据。任方方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转院雇的私家车产生,提供了:闫庆晓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今日任方方从北京市武警总院转往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租车费1650元,车牌号×××号。任方方主张残疾残疾器具费,称购买的轮椅,未提供相关证据。任方方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父亲任洪章(1963年2月24日出生)、母亲张敬着(1960年1月10日出生),提供了:1、任方方、任洪章、张敬着户口本,显示:任方方、任洪章、张敬着为居民家庭户口性质;2、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六圈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8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现证明任方方从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一直在我辖区丰葆路华英园小区6号楼一单元301居住;3、河南省南乐县梁村乡后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任方方系我村村民,该居民常年外出打工逢年过节才回家探亲,我村耕地极少,该居民家中耕地由别人种植,无农业收入,完全依靠外出打工的收入维持正常生活;4、河南省南乐县梁村乡后翟村村民委员会、南乐县梁村乡民政所与2016年3月3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任洪章、张敬着为肢体残疾人,二人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现家庭生活困难,其子女情况另一扶养人远嫁,现需由人扶养;5、河南省南乐县梁村乡后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今有我村村民任洪章、张敬着所生双女儿,长女任洁远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其次女任方方和我村民张庆虎结婚;6、南乐县公安局梁村派出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经查阅信息系统梁村后翟村北大街14号名下仅三人,分别为户主任洪章、妻张敬着、二女任方方;7、张敬着、任洪章的残疾人证,显示二人均为三级肢体残疾;8、南乐县梁村派出所于2016年3月4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辖区居民张敬着因更改年龄,其公民身份证于2015年7月14日由×××变更为410923196001107262;9、河南省南乐县梁村乡后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自有我村村民张敬着同志身份证号已更改,残疾证号未改正。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明细、住院证、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民政所证明、派出所证明、户口本、残疾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张庆虎与郭秀平负同等责任,郭秀平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任方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参照郭秀平与张庆虎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郭秀平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郭秀平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郭秀平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郭秀平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商贸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对于任方方仍然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郭秀平、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任方方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任方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判定;任方方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未提供营养费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判定;任方方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据,本院考虑其伤情及其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并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的护理期;任方方主张的误工期限适当但标准过高,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证据,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其至定残前一日;任方方主张被扶养人任洪章、张敬着的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判定;任方方主张残疾器具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任方方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经核实,任方方总的损失为:医疗费1554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24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492元、残疾赔偿金268503元(含被扶养人任洪章、张敬着生活费109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5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任方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任洪章、张敬着生活费)十万元,财产损失费三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任方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任洪章、张敬着生活费)十八万零六百二十三元七角一分;以上共计三十万零九百二十三元七角一分;
二、北京金赛程商贸有限公司、郭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任方方鉴定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
三、驳回任方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三十三元(任方方已预交),由任方方负担一千八百八十元,已交纳;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金赛程商贸有限公司、郭秀平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林峥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钰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