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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106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与艾小天、孙凤艳、徐明亮、张淑荣、张书全、姚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艾小天,孙凤艳,徐明亮,张淑荣,张书全,姚淑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0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地址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负责人时任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卓,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委托代理人刘停,台安县桓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小天,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被告孙凤艳(系艾小天妻子),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徐明亮,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被告张淑荣(系徐明亮妻子),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书全,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被告姚淑玲(系张书全妻子),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诉被告艾小天、孙凤艳、徐明亮、张淑荣、张书全、姚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卓、刘停、被告艾小天、徐明亮、张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艳、张淑荣、姚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艾小天、孙凤艳与我单位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我单位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0%,此前我单位与被告徐明亮、张淑荣、张书全、姚淑玲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徐明亮、张淑荣、张书全、姚淑玲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日就按约定向被告艾小天、孙凤艳发放了50000元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5年5月17日前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利息及本金0.01元,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艾小天、孙凤艳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并从2015年5月17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并按借款利率的30%支付罚息,被告徐明亮、张淑荣、张书全、姚淑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艾小天辩称,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徐明亮辩称,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张书全辩称,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孙凤艳、张淑荣、姚淑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艾小天、孙凤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0%,并约定了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此前原告与被告徐明亮、张淑荣、张书全、姚淑玲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徐明亮、张淑荣、张书全、姚淑玲为艾小天、孙凤艳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日就按约定向被告艾小天、孙凤艳发放了50000元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5年6月19日前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利息及本金0.01元,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艾小天、孙凤艳偿还借款人民币49999.99元,并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按借款利率30%加收罚息,被告徐明亮、张淑荣、张书全、姚淑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个人贷款发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艾小天、孙凤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徐明亮、张淑荣、张书全、姚淑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亦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现六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其行为系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艾小天、孙凤艳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被告徐明亮、张淑荣、张书全、姚淑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艾小天、孙凤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9999.99元,并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15.30%支付利息、按年利率的30%支付罚息;被告徐明亮、张淑荣、张书全、姚淑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艾小天、孙凤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丽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