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3刑初27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邓某于2016年1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立明,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涛、张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辩护人刘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晋B728**/晋BL8**挂解放牌半挂车沿董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6km+100m处与相向曹某某驾驶的蒙J297**/蒙JJ1**挂陕汽牌半挂车相撞,致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先后在平鲁区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大同新和医院治疗,2015年2月18日,曹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2016年1月31日邓某在大同市火车站被平遥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平公交认字(2014)第1123号认定书认定,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未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辩护称:
一、对涉嫌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是否认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是由于邓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曹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曹某某所驾驶车辆属于注销车辆。且本次事故由于有一辆自卸车突然出现侧滑行为,导致两车相撞,因此,自卸车的违章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次,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记载蒙J297**车辆驾驶室起火有两种可能,要么严重超速、要么车辆刹车系统存在问题。所以,应该降低被告人承担的责任。道路交通认定书关于责任的划分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瑕疵。
二、对量刑情节的意见:1、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四条,应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符合“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减少基准刑10%的规定,建议基准刑定在十三到十四个月为宜。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属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且在他人的协助下,积极抢救伤者,并且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之后随同前往交警部门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在警察讯问时,积极配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被告人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以及所在单位,与死者家属进行沟通,并且垫付医疗费10万元,后经过民事诉讼,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合理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也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5、被告人的自身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并且鉴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的危害不大,望能够酌定从宽处罚被告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晋B728**/晋BL8**挂解放牌半挂车沿董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6km+100m处与相向曹某某驾驶的蒙J297**/蒙JJ1**挂陕汽牌半挂车相撞,致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先后在平鲁区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大同新和医院治疗,2015年2月18日,曹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2016年1月31日邓某在大同市火车站被平遥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平公交认字(2014)第1123号认定书认定,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接平鲁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歇马关煤检站,两辆大车相撞,有一人受伤。”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3日9时30分许,邓某驾驶晋B728**/晋BL8**挂解放牌半挂车沿董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6km+100m处时与相向曹某某驾驶的蒙J297**/蒙JJ1**挂陕汽牌半挂车相撞,致曹某某受伤,两车受伤。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先后在平鲁区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大同新和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8日治疗无效死亡。3、案件说明表证实:2014年11月23日9时30许,邓某驾驶晋B728**/晋BL8**挂解放牌半挂车沿董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6km+100m处时与相向曹某某驾驶的蒙J297**/蒙JJ1**挂陕汽牌半挂车相撞,致曹某某受伤,两车受伤。当事人邓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临汾铁路公安处平遥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31日,通过线索摸排了解到涉嫌交通肇事案的网上逃犯邓某出现在大同火车站附近。2016年1月31日12时05分许,副站长李吉刚带领民警贾照明、程前、张高领在大同火车站出站口附近将在逃人员邓某抓获。经审查,邓某(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系山西朔州市平鲁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上网的交通肇事案的逃犯(在逃人员信息编号:T1406033000002016010001)。邓某对其在2014年11月23日09时30许驾驶晋B728**/晋BL8**挂解放牌半挂车沿董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6km+100m处时与相向曹某某驾驶的蒙J297**/蒙JJ1**挂陕汽牌半挂车相撞致曹某某受伤医治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违法实事供认不讳。5、证人孔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3日9时我们大同市海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邓某驾驶的晋B728**/晋BL8**挂解放牌半挂车与一辆半挂车在平鲁区歇马关相撞,我来配合调查。邓某驾驶的这辆车是入的全保险。6、证人贺某珍(死者曹某某之妻)证实:曹某某养了一辆半挂车拉煤。其它的我不知道。7、证人贺某慧证实:我与曹某某是朋友关系,又是一个村的,相跟一起从冯西煤矿拉上煤往大同二电厂送,曹某某驾驶的蒙J297**/蒙JJ1**挂奥龙牌重型半挂车昨天在平鲁区歇马关煤检站附近出的车祸。我到现场十点左右,看见曹某某的车着火了,我和另外一个人把曹某某拽出来,那个人打110报警,120没打通。过了40分钟,120急救车把曹某某和我一起拉到平鲁区人民医院,后来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9、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曹某某系因车祸引起严重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外伤后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10、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邓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4-11-23,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类: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姓名:邓某。性别:男。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等。15、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16、大同市海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7、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8、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邓某无前科。19、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20、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缴、领款凭据。2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曹某某,男、出生日期:1981年3月14日。2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邓某,男、出生日期:1974年4月13日。23、被告人邓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上述事实的各个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被告人、受害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各个证据的收集、来源(侦查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且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曹某某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属自首,经审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梁文军
代理
审判员 杜 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霄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