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731行初8号原告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都分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红旗大道39号。负责人张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邓龙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铭,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庐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满满,系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丁大清。委托代理人丁聪,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钟立,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于都天网分公司)诉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于都县人保局)、第三人丁大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赣州市人保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向被告于都县人保局、赣州市人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都天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忠,被告于都县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铭、第三人丁大清的委托代理人丁聪、钟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市人保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被告于都县人保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于人社伤认字(2015)第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因工受伤。
原告不服而向被告赣州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于都县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请求撤销。
原告于都天网分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于都县教育局与原告联合制定了《于都县校园保安工作规程》,涉及保安工作职责、范围的内容为坚守工作岗位、维护治安秩序、严格查验进出人员、车辆及物品、保护财产安全、防火防盗防爆等。前述工作职责中没有要求保安人员管理监控器的工作,且监控器属于专业性较强的技术工作,属于学校专门的技术人员的管理职责。因此,被告以第三人于2015年6月19日19时30分左右,……在于都县城关小学教学楼二楼扶正监控探头,从梯子上下来时不慎摔伤为由,认定第三人为工伤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于人社伤认字(2015)第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工伤认定,改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都天网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2014年9月1日于都县教育局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书》;3、《于都县校园保安工作规程》;4、《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5、《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被告于都县人保局辩称: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受其委派在于都县城关小学任保安。2015年6月19日1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吃完晚饭到该学校上班,在教学楼二楼扶正监控探头,从梯子上下来时不慎摔伤。经于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双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该事实有第三人、欧阳于生的调查笔录、于都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经过无异议。第三人的工作岗位为于都县城关小学的保安,监控设备也是安保作用的一部分,第三人将监控器扶正目的是更好的监控校园的安全;且将监控器扶正非专业技术性工作,第三人作为安保人员有义务、能力将监控器扶正。原告以监控器属于专业性较强的技术工作,不属于保安人员工作职责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都县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于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复印件;4、原告的企业信息;5、2015年9月8日对丁大清、欧阳于生的调查笔录复印件;6、《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7、《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被告赣州市人保局辩称:原告雇用第三人从事保安工作的目的是通过第三人来保障财产安全、防火防盗防爆。扶正监控探头的行为符合保安工作性质,非专业性、原告受益,因而该行为属于履行保安工作职责的活动。因此,第三人扶正监控器属于保安人员工作职责范围。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赣州市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3、复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复印件;4、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第三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材料;5、送达回证复印件。第三人丁大清述称:第三人作为原告派驻在于都县城关小学的保安员,2015年6月19日17时30分左右,在该校教学楼二楼扶正监控探头、从梯子上下来时不慎摔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于都县人保局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于都县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赣州市人保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均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解释说明了监控器管理范围,第三人扶正监控器的行为属非专业技术性操作且原告受益,符合保安工作性质,属于履行保安工作职责的活动。因此原告认为监控器的管理不属于保安人员工作职责范围,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予以维持复议决定。第三人丁大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丁大清的身份证复印件;2、《于都县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书》复印件;3、于都县城关小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4、丁大清的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资料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于都县人保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持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持异议,认为该笔录印证了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陈述。第三人对被告于都县人保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赣州市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2、3、5不持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对象持异议;第三人、被告于都县人保局对赣州市人保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于都县人保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持异议,认为出现事故由谁承担责任是由法律规定,不是由个人约定;对证据3持异议,认为只是一个打印件,且没有教育局盖章确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职责规定比较笼统;对证据4、5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持异议。第三人表示同意于都县人保局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除对于都县城关小学出具的证明中“履行保安职责”的表述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于都县人保局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于都县人保局、赣州市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与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相同的,不再重复评论;《于都县校园保安工作规程》无相关单位盖章,真实性不明,无法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丁大清受原告于都天网分公司的指派至于都县城关小学担任保安一职。2015年6月19日1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该校教学楼二楼扶正监控探头后,从梯子上下来时不慎摔伤,后被送至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第三人为颅骨损伤、双额颞叶脑挫伤,右额、颞顶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015年8月7日,第三人之女丁聪向被告于都县人保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于人社伤认字(2015)第13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服,向被告赣州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机关于2016年2月5日作出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按其诉求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当事人对第三人受原告指派至于都县城关小学担任保安及受伤经过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在城关小学扶正监控探头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保安职责的范畴?本案中,第三人受原告指派至城关小学担任保安,维护学校治安秩序,保护该校财产安全、防火防盗等均是保安应予履行的职责;第三人扶正监控探头正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该校的财产安全等,再者第三人只是扶正监控探头而不是维护,其行为属于履行保安职责的范畴,因此第三人所受的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并未就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提供证据佐证,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因此,被告于都县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款,准确的表述应为第十四条第(一)项。被告赣州市人保局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2016年2月5日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存在瑕疵��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都县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都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于人社伤认字(2015)第13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
二、维持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
人民陪审员 王洪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郭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