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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7128号

XX诉朱松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朱×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7128号原告张×,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朱×1,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

原告张×诉被告朱×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小芹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朱×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9日生一子朱×2,现年7周岁,在房山城关第一小学二年级上学。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家庭生活所需及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都靠原告一个人的微薄收入维持。不仅如此,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谩骂、殴打,久而久之导致原本并不深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谩骂、殴打,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感情可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2归被告自行抚养。

被告朱×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张×还有感情,现在正在孩子人生的起点中,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能放弃对张×的这份爱情,所以坚持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9日生育一子朱×2。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自2016年5月14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育有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所称夫妻感情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相互理解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童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