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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1826号

隋焱杰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隋焱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826号原告隋焱杰。委托代理人解斐,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永波。

原告隋焱杰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焱杰的委托代理人解斐、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焱杰诉称,2015年12月6日23时12分左右,原告所有的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沈海高速盐城市滨海县境内932KM+400M处路段受团雾影响,连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2489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公司对有责部分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无责部分亦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在赔付后可向第三方追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24896元。

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被告是与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车损限额为165020元,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不明确,应确认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以核实其合法有效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不计免赔率(覆盖以上险种)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650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12月6日23时12分左右,郑宝玉驾驶皖L×××××/皖L×××××挂号机动车、宋照龙驾驶鲁V×××××号机动车(载王海平)、邓后德驾驶冀E×××××号大型卧铺客车(载李振山等)、费安元驾驶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王娜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陶培波驾驶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芦宝驾驶浙A×××××/浙AA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包尚强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张仁田驾驶辽F×××××号重型厢式货车、郭怀根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韩双喜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先后行驶至932KM+400M处路段,受团雾影响,上述车辆发生连环相撞后起火燃烧,致宋照龙、王海平、邓后德当场死亡,包尚强、芦宝、张仁田、韩双喜、李振山受伤,部分车辆、车载物品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毁。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根据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能查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165020元,并同意从投保之日起按9%计算月折旧率。原告为证明其主体资格提供了车辆买卖合同、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被保险机动车车主系原告并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明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为证明其车辆残值提供了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已全部烧毁无修复的价值,残值为1000元。另查明,鲁V×××××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该事故造成了被保险车辆损失,对该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已出具证明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已出卖给隋焱杰并同意隋焱杰向被告主张权利,故隋焱杰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车损应按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

一、以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违背公平诚信原则,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制定《保险法》的目的是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的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设定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格式条款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的内容,体现出驾驶人在事故中责任越大赔偿率越高、责任小的赔偿率低、无责任所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保险金赔偿原则,这会导致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获得保险金赔付而争抢保险事故责任的情形发生,会产生鼓励机动车驾驶者违反交通法规的反面作用,显然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公平诚信,有悖公序良俗;

二、以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无法切实实现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果保险人以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投保人就无法达到其投保车损险的目的;

三、《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侵权人要求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综上,被告该主张不符合立法目的和缔约目的,有悖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被告对被保险人的车损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至于车损数额,因被保险机动车已无修复价值,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165020元按月折旧率0.9%扣除折旧及残值计算,对于残值的计算标准,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意见书中载明的残值,故本院认定车损为:165020元一165020元×0.9%×2个月-1000元=161049.64元,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隋焱杰保险金161049.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隋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2337元,由原告隋焱杰负担5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