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97号原告何玉操,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远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300、302号。法定代表人陈素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稻香居委5组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16320839。法定代表人姜维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松典,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玉操诉被告丰都远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重庆建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洲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操的委托代理人马仕洪、被告远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绍波、被告建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松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玉操诉称:其与被告远航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远航公司购买福特翼虎白色越野车一辆,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同日,原告支付30000元定金,并提车使用;双方口头约定在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及各项费用928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到丰都县友博汽车用品经营部对车辆进行装饰,花去装饰费8910元。2014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开车从丰都县武平镇回丰都县城,当车行至丰都县龙河镇熊家坪路段处时车辆突然起火,发生自燃。事故发生时,原告当即向丰都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丰都县公安局龙河派出所和丰都县消防大队报了案。由于火势太大,车辆整车被烧毁。在发生自燃后,原告立即告知了被告远航公司,远航公司又通知了建洲公司。建洲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后,将车辆拖至建洲公司,并报告了生产厂家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后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出具了不是车辆质量问题的结论,拒绝妥为处理。因原告所购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车辆报废,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远航公司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购车款30000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91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远航公司赔偿原告所支付的购车款损失30000元及车辆装饰损失8910元。
被告远航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且原告已支付30000元购车款属实。远航公司与建洲公司系授权销售关系,涉案车辆余款20余万元系远航公司垫交给建洲公司,后远航公司从建洲公司提车再交与原告何玉操。依照远航公司与原告汽车销售合同的约定,质量担保及售后服务系由原告何玉操自行到厂家特约维修服务站进行交涉处理。原告何玉操告诉远航公司车辆发生燃烧后,远航公司告知了何玉操其建洲公司的处理程序。建洲公司在得到报案后自行与何玉操联系,并到事发地点与何玉操完善手续并将涉案车辆拖到了建洲公司,事后原告何玉操与建洲公司对涉案车辆是如何处置的,远航公司不清楚。故被告远航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洲公司辩称:建洲公司和远航公司系授权销售关系,并不是委托代理销售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远航公司销售一台车后将购车款打入指定银行账户后方可领取合格证和技术参数表,建洲公司统一开具整车零售发票,然后报长安福特公司同意后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远航公司,远航公司自行开具整车零售发票给何玉操。建洲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何玉操与被告远航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何玉操向被告远航公司购买白色福特翼虎牌汽车一辆,合同总价款2558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贷款支付,合同签订之日需付定金30000元,待相关金融机构同意贷款后,何玉操需向被告远航公司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共计92800元。同时约定,如何玉操虽已提车但尚有本合同约定的款项没有付清,合同车辆的所有权属被告远航公司。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远航公司30000元购车款,并提车使用。2014年12月4日,原告到丰都县友博汽车用品经营部为该汽车购买并装饰了全车太阳膜一套、布套一套、脚垫一副、颈枕一对、尾垫一张,共计花费8910元。2014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何玉操在从丰都县武平镇回丰都县城途中,当车行至丰都县龙河镇多坡坝熊家坪路段时,发现汽车首部着火,遂当即向丰都县公安局龙河派出所及丰都县龙河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等相关部门报案,因火势太大,致整车燃烧。事故发生后,何玉操随即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远航公司及建洲公司(即长安福特重庆建洲4S店)。被告建洲公司派人查看了现场,商谈何玉操后遂将涉案车辆拖到了被告建洲公司处,并通知了该车辆的生产厂家即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5日,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客户关系中心告知原告何玉操本次事故的调查结论是非产品质量问题造成。2015年3月23日,丰都县公安局龙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事发时接到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涉案车辆着火燃烧,因火势较大难以控制,车辆后被完全烧毁,现场未发现人为造成车辆燃烧的证据。同日,丰都县龙河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亦出具证明证实:事发时,接到消防报警,安监办陈禄雄、张建波等同志立即赶往现场,在事故路段发现涉案车辆燃烧,现场未发现人为造成车辆燃烧的证据。另查明,涉案车辆在生产厂家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调查事故原因过程中已拆解。依被告远航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国家客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或缺陷),该瑕疵(或缺陷)与该车的燃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复函:由于样车已烧毁、拆解,已不具备对涉案车辆进行产品质量瑕疵(或缺陷)鉴定的条件,不能开展质量瑕疵(或缺陷)鉴定;因故也无法判定瑕疵(或缺陷)与车辆燃烧的因果关系。还查明,被告建洲公司与被告远航公司双方系汽车品牌授权经营关系即建洲公司授权远航公司经销建洲公司所经营的长安福特系列车型的整车销售和售后维修服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汽车销售合同、储蓄对账单、销货清单及发票、丰都县公安局龙河派出所及丰都县龙河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证明、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告知书、经销商合作协议、复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涉案车辆的燃烧是否系车辆质量瑕疵或缺陷所致;
二、被告远航公司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争点一,涉案车辆的燃烧是否系车辆质量瑕疵或缺陷所致的问题。首先,从车辆燃烧的时间上讲,涉案车辆系在原告提车后第14天行使途中即发生燃烧,该车系新车其发生燃烧时即处于质量保证期间,应排除未按期保养或保养不当的可能。其次,从车辆装饰项目上看,原告提车后仅对车辆进行了大众化装饰并非改装,被告远航公司、建洲公司亦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何玉操对车辆进行了改装增加了车辆的不合理危险程度。再次,从车辆燃烧的现场来看,车辆燃烧事故发生时原告即向相关部门报了案,丰都县公安局龙河派出所及龙河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均派员出了现场,均证实在现场未发现人为造成车辆燃烧的证据即排除了人为纵火致燃的因素。最后,被告远航公司、建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的燃烧系由原告何玉操操作使用不当造成。被告远航公司举示的生产厂家即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单方做出的调查报告,在程序上存在缺陷,原告何玉操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调查报告不予认定。现因涉案车辆已燃烧、拆解,不具备相关司法鉴定条件,无法通过司法鉴定途径查明车辆燃烧原因。综上,
本院认为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合理排除涉案车辆燃烧系由外界原因或原告操作使用不当所引起,从而推定涉案车辆的燃烧系由车辆质量缺陷所致。关于争点二,被告远航公司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经庭审释明询问,原告何玉操仍坚持仅选择要求涉案车辆的销售者即被告远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航公司作为涉案汽车销售合同的相对人即车辆销售者针对被侵权人即原告何玉操因产品缺陷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即即使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没有过错针对被侵权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赔偿后针对产品的生产者享有追偿权。故被告远航公司针对原告何玉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何玉操与被告远航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如何玉操虽已提车但尚有本合同约定的款项没有付清,合同车辆的所有权属被告远航公司”即所有权保留条款之约定,涉案车辆燃烧时所有权仍属于被告远航公司,故原告何玉操因车辆质量缺陷致燃所造成的损失限于所请求的其交付被告远航公司的购车款损失30000元及车辆装饰款损失8910元,合计38910元。因被告建洲公司与远航公司系汽车品牌授权经营关系,被告建洲公司不是涉案汽车销售合同的相对人,且原告何玉操针对被告建洲公司亦未提出请求,故被告建洲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诉,原告何玉操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丰都远航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玉操购车款损失30000元及车辆装饰损失8910元,合计38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丰都远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龙均
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
人民陪审员 林 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陶袁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