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复15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弘泽锦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孙俊虎,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申请复议人沈阳弘泽锦城物业有限公司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辽0191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人孙俊虎与被申请人沈阳弘泽锦城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5】129号裁决,因被申请人沈阳弘泽锦城物业有限公司不履行,申请人孙俊虎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沈阳弘泽锦城物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出庭通知书;2、仲裁裁决;3、执行通知书;4、财产报告令;5、裁决书送达邮寄单。执行法院认为,经审查,被申请人沈阳弘泽锦城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被申请人沈阳弘泽锦城物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关于被申请人沈阳弘泽锦城物业有限公司提出仲裁裁决没有向其送达,送达程序违法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申请人沈阳弘泽锦城物业有限公司不予执行的申请。申请复议人沈阳弘泽锦城物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送达程序违法问题不是审查范围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仲裁开庭只有一人独任仲裁,剥夺申请人庭审质证的权利,未向申请人合法送达裁决书,致申请人尚失诉权,根据民诉法237条二款(三)项,应是法院审查范围,故请求依法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开劳人仲字【2015】129号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孙俊虎与沈阳弘泽锦城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5】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孙俊虎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沈阳弘泽锦城物业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执行法院驳回沈阳弘泽锦城物业有限公司不予执行的申请是正确的,但对该裁定赋予向上级法院复议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五)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辽0191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审判长 徐雪春
审判员 杨 晶
审判员 刘 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笑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