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348号
原告:叶建民,务工。
委托代理人:贾殿军、杜建平,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传平,厨师。
原告叶建民与被告谢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殿军,被告谢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上述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致成诉讼。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算);
二、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传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借款60000元不属实。
一、原告在赌桌上现金交付35000元,加上利息5000元,被告出具了这张40000元的借条;
二、前面40000元借条的利息16000元,加上原告在赌桌上交付的4000元现金,被告出具了这张20000元的借条,并且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填写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来原告将被告的车开走了,直至被告的妻子交付给原告3000元现金,原告才将车辆归还。原告叶建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叶建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谢传平的人口基本信息管理系统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谢传平分2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4、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谢传平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谢传平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2中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有异议,被告是已婚,身份信息上是未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能印证原告待证的事实,证据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传平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7日出具40000元、20000元的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共计借款金额60000元。其中2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条出具后,被告谢传平至今未偿付过本息。
本院认为: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意,按照交易习惯,借条通常也是一种交付凭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应该明白该行为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被告谢传平抗辩称借款系高利借款用于赌博,且借条内容系对之前借款利息的结算,但被告对其抗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谢传平尚结欠原告叶建民借款60000元。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款项的偿还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视为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谢传平对上述借条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的计息情形,故对该40000元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另2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本金20000元按该利率计算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另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中约定因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且因律师费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须费用,故兼顾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建民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按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谢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建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叶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谢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伟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伟丽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于其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