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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86号

上海光瑞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德邦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光瑞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德邦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86号

原告:上海光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172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叶滨。

委托代理人:俞飞跃,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德邦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黄琅分水盐场工业区块1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林正富。

委托代理人:林静,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光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德邦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赵陈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光瑞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飞跃、被告台州市德邦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光瑞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长期业务贸易关系,被告因自身生产需要,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4月21日以下达物资采购单形式,向原告发出订购指令。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4月30日将相关货物交付被告。交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方式向被告发出往来征询函,要求被告对所欠货款546738元进行对账。2014年9月12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货款为414513元的确认意见书,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存在差异,与相关贸易不符,过程中经过多次电话联系交涉,双方约定于同年11月4日到被告处进行对账,由于被告声称账簿被税务部门抽查,待对好账将确认意见发送给原告。同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发送的确认函,确认货款为414513元。后原告为考虑争议的解决,于2015年4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自愿按照被告认可的数额,但被告仍以货款有出入来抗辩,原告结合送货及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抵扣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现原告提起诉讼,(变更后)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46738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台州市德邦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

一、提供原告上海光瑞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二、提供2014年4月21日采购单复印件、出库单及2014年4月22日增值税发票(编号:34442081、34442082),2013年12月13日出库单及2013年12月18日增值税发票(编号:09879074、09879075),2014年2月17日采购单复印件、2014年2月20日出库单及2014年2月25日增值税发票(编号:20841524、20841525)各一份(上述款项已覆盖原告诉请款项),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贸易往来及被告尚欠原告所诉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采购单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为复印件,若采购单为真实,则其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对两份出库单有异议,其为原告单方记录,没有收货方签字,不能作为已向实际购买人交付货物有效证据;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货款结算的有效依据。

三、提供台州市路桥区国税局2015年6月11日开具的证明及清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开具给被告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已通过认证抵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四、提供台州市路桥区国税局2015年10月29日开具的证明及清单一份,拟证明2009年1月至2014年4月开具给被告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已通过认证抵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其中一部分不是向被告出具的,而是向浙江乐清现代科技安全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恒丰实业有限公司等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货款的结算或欠款凭证,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票据往来。

五、提供往来征询函两份,拟证明被告多次确认货款为41451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存在虚假及改造的现象,被告公司没有这个公章,2014年12月30日上面的书写部分不是被告公司任何人所写。2014年9月12日的往来征询函应该由原告提供传真前的原件,且该往来征询函上备注有涂改,是“肆万壹仟肆”。被告没有向原告邮寄过往来征询函,也没有收到原告邮寄过来的往来征询函。

六、提供乐清、恒丰开票收款清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与两个公司往来来自于被告,货款两清,其贸易金额不包括在与被告之间的贸易金额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三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

七、提供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2014年12月30日的往来征询函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证人是原告公司员工,无法证明往来征询函是原告邮寄给被告。

八、提供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上海光瑞与台州德邦贸易过程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贸易往来过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九、提供贸易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丸红(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方的供货方,按照原告要求将被告所要货物送达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只是部分的,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其只能证明原告与丸红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与被告无关,且三份送货单上“林正富”不是林正富本人书写,所谓的“富”看不出来“富”字。因员工流动性较强,不清楚之前有没有“李荷玉”这一员工,但现在肯定没有。

十、提供顺丰速运回单及月结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往来征询函寄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顺丰上显示被告已签收,但实际上公司没有收到其上面所注明的往来征询函。

十一、提供货物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和运输公司发生运费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台州市德邦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反证。综上,对原告上海光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采购单系传真件,由被告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未明确对其进行否认,且其采购物品与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型号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出库单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五,虽然往来征询函上盖有的公章直观上与被告提供的公司公章不一致,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往来征询函上的公章为虚假公章,故本院对该份征询函予以认定,对于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提供的往来征询函,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六,因其为原告自行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七,证人证言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认为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考虑;对于证据八,因其为原告自行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九,该组证据未能证明货物系被告公司员工所签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十,未能证明所寄物品为对账单,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光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德邦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12月30日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451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台州市德邦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是否尚欠原告上海光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金额。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6738元,提供了六张增值税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之前的货款都已经结清,未收六张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

本院认为,虽然增值税发票已被被告抵扣,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仍负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付于被告,被告否认收到该货物,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6738元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对账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签署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的往来征询函,其明确记载“至2014年12月30日计款414513元”。被告认为,其未在往来征询函上盖章确认,公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被告已将货款支付完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该往来征询函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4513元,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德邦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光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4513元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0元,依法减半收取4685元,由被告台州市德邦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805元,原告上海光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3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赵陈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