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国,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腾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1988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国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祁白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立国于2012年7月申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07),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3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同年4月22日最后一次消费后,被告人王立国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7245.52元,后经银行两次以上催收且已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2015年8月20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王立国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同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国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领材料、对账单、欠款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国目无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计人民币27000余元,数额较大,经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立国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立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立国退赔赃款人民币27245.52元,发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金禄
审 判 员 ? 闫 清
人民陪审员 许 泽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为 一速 录 员 杨 梦 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