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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5852号

杨文化与吴跃金、傅建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文化,吴跃金,傅建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5852号原告杨文化。被告吴跃金。委托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旺华,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建刚。委托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化诉被告吴跃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16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傅建刚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化、被告吴跃金以及被告吴跃金、傅建刚委托代理人齐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化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及其朋友傅建刚因资金周转不灵,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以下币种同),承诺于2014年8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以上。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除要全额还清借款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吴跃金、傅建刚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并留下借条以及收到借款现金的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跃金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基于被告吴跃金在双方借款合同以及向法院谈话笔录中均确认被告吴跃金及傅建刚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原告杨文化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2012年8月31日被告和傅建刚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即借款2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以及借条、借款合同(即借款450,000元)各一份(原件)落款为借款人被告吴跃金和傅建刚,借条明确“2012年8月31日被告吴跃金和傅建刚确认以上借款现金已全额收到”;借款时间仍表述为“2012年8月31日”,签订日为2014年8月份,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吴跃金、傅建刚承诺于2014年8月29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以上,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吴跃金、傅建刚必须全额还清借款,如有任何一期逾期或不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跃金、傅建刚一次性全额还清余款,而且有权要求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以余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基准)。该借款合同中除被告傅建刚签字确认外,被告吴跃金亦签字确认并明确“上述借款(即借款450,000元)中200,000元借款被告吴跃金同意与被告傅建刚共同承担,余(下)250,000元和被告吴跃金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傅建刚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其家乡银行绍兴越城支行营业中心的银行卡打卡归还给原告部分借款即4,500元(庭审中原告原先认可被告傅建刚归还5,000元,后当庭提出收到被告傅建刚归还借款3,000元但未提供银行账单,庭后原告提供被告傅建刚通过银行卡打卡归还4,500元的依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吴跃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傅建刚是被告吴跃金的老板,傅建刚做工程钱不够,为了发放工人工资,原告借钱给傅建刚20万元,借款现金实际原告交付给傅建刚的,据傅建刚说只拿到17万元的现金,3万元系利息,所以确定为借款20万元。借钱是傅建刚借的,但是签字确认是被告吴跃金和傅建刚两个人签的。借钱的时候是7-8月份,后该工程垮掉了,被告回上海了。有一段时间找不到傅建刚,因为傅建刚被关起来了。第二次三方重新写借条,因为原告和被告吴跃金老乡,被告吴跃金愿意帮杨文化把傅建刚请出来,后晚上到上海奉贤的厂里面,借条是原告和傅建刚写好被告吴跃金签字的。借款都是傅建刚收的。被告吴跃金借条签字是让被告吴跃金做见证人,而且受原告胁迫才在借条上签字的。借款和被告吴跃金无关。

被告吴跃金对其辩称提供了证据即被告傅建刚于2014年1月21日“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傅建刚确认原告吴跃金在该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上签名起到证明人的作用,该借款被告傅建刚收到后用于湖北工地的事实。

被告傅建刚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当时有原始借条是20万元的,但“原始借条”原件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仅提供复印件一份。该借款被告傅建刚已经归还了45,000元。其代理人据被告傅建刚说第一次归还了现金8,000元,以后每月各付5,000元,总计归还原告45,000元。被告傅建刚去年一年在服刑,没有及时还款。当时原告只给了被告傅建刚17万元的现金,3万元系利息。故被告傅建刚实际应归还原告余款125,000元。

被告傅建刚对其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跃金、傅建刚对于2012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200,000元)复印件有异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傅建刚认为现金归还原告45,000元;对被告吴跃金提供证据即被告傅建刚个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傅建刚则认可其书写的“情况说明”。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吴跃金提供“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因缺乏证据必要条件,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吴跃金、傅建刚对2014年8月重新书写借条和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吴跃金在落款处仅承认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200,000元的借款,并表示与被告傅建刚共同归还;被告傅建刚亦表示当时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金用于工地发放工人工资等。对于2014年8月两被告重新书写借条和借款合同为何确认借款45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傅建刚提出原先借款200,000元未归还,双方经协商确定归还日期延迟至2015年12月31日且被告傅建刚工程结算有盈利的话,一致确定被告吴跃金、傅建刚已收到原告借款450,000元正。故2012年8月31日被告吴跃金、傅建刚确认收到借款现金200,000元的原始借条被重新由两被告书写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借款450,000元)所替代。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31日被告吴跃金、傅建刚为了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工地发放工资等需求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确认该笔借款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28日之前还清。逾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8月,由于两被告长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原、被告重新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吴跃金、傅建刚出具借条并确认收到借款现金450,000元(实际未收到该借条表述的借款,被告吴跃金仅确认其愿与被告傅建刚共同归还向原告原先借款200,000元),但该借条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跃金、傅建刚于2014年8月29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以上。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除要全额还清借款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跃金分文未付。被告傅建刚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其所在的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一银行即绍兴越城支行营业中心的银行卡打卡归还给原告4,500元。后经原告催讨余款均未果,致涉讼。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就余款和如何还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成立后,两被告共同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傅建刚仅归还了4,500元,余款均未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并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吴跃金辩称其为双方借款的证明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傅建刚称其自借款之后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然后又自称其仅向原告收取借款现金170,000元,但被告傅建刚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依据,而被告傅建刚、吴跃金均书面确认收到借款现金的事实。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建刚、吴跃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文化借款人民币195,500元;

二、被告傅建刚、吴跃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文化以人民币195,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用5,545元,由原告杨文化负担200元,被告傅建刚、吴跃金共同负担5,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