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甲。
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皖1503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军,被上诉人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郝某甲诉称:2012年胡某、郝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郝某乙出生。双方性格不合,婚前无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胡某、郝某甲离婚;2、判令双方婚生女郝某乙由郝某甲抚养,胡某支付500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承担。原审中胡某辩称:1、同意离婚,郝某甲诉状所称不是事实;2、答辩人与郝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郝某乙由郝某甲抚养,答辩人不支付抚养费,要求郝某甲返还答辩人抚养费暂计至2016年,共计35000元;3、要求郝某甲支付答辩人精神赔偿费60000元;4、要求郝某甲返还答辩人购房款100000元;5、郝某甲返还答辩人彩礼24000元;6、郝某甲返还答辩人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支出共计22000元;7、合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200000元。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胡某、郝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郝某甲生育一女,取名郝某乙。经鉴定,郝某乙与胡某无亲子关系。胡某的父亲在胡某、郝某甲结婚前将自己名下房屋过户给其女儿,订婚那天将9万元通过证人张某给郝某甲。2016年,胡某为郝某甲购买社会保险支付8000元。原审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标准。胡某、郝某甲均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郝某甲诉请离婚,予以支持。婚姻存续期间,郝某甲生育的女儿郝某乙与胡某不存在亲子关系,郝某甲同意返还抚养费。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抚养费实际支出,根据当地经济水平返还抚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自郝某乙出生之日至2016年5月5日开庭之时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郝某甲生育的女儿郝某乙与胡某不存在亲子关系,郝某甲存在过错,胡某索要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但其索要数额过高,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300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是双方的义务,为对方购买社会保险属家庭生活正常开支,胡某要求返还购买保险的钱,不予支持。胡某、郝某甲订婚时下书子由××交给郝某甲的9万元是否为彩礼钱,现作如下分析:证人陈述,该9万元是胡某父亲通过××交给郝某甲用于给双方在六安买房子用,同时,证人陈述经他手一共交给郝某甲92000元彩礼钱,证人在庭审中明确答复该90000元是彩礼钱。彩礼系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正式订婚时,通过××支付彩礼并单方陈述用途为将来双方买房之用,两者并不矛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存在彩礼钱,按照一般风俗,彩礼应当通过××交给女方,本案中××只经手92000元,订婚下书子当天通过××支付的90000元一般应当认定为彩礼钱,胡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90000元不是彩礼钱,因此,对胡某要求认定该90000元为购房款同时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胡某、郝某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胡某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判决:
一、准予原告郝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女儿郝某乙由原告郝某甲抚养,原告郝某甲返还被告抚养费14000元(按照每月400元,自郝某乙××××年××月××日出生计算至2016年5月5日止)三、原告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原审宣判后,胡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被上诉人返还郝某乙抚养费14000元过低,与上诉人的实际支出不相符。2、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赔偿金60000元,原判被上诉人仅支付上诉人3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显然过低,远远不能安慰上诉人严重受伤的心灵。3、被上诉人应该返还上诉人购房款100000元,原审法院将90000元认定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钱显系错误。4、被上诉人应该返还上诉人彩礼款24000元。5、被上诉人应该返还上诉人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支出的费用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对方购买社会保险属于家庭生活正常开支没有法律依据。6、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7、上诉人所支付的亲子鉴定费用2000元,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给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郝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巨额抚养费没有依据;2、原判30000元精神抚慰金已经体现对上诉人的照顾,上诉人没有理由要求增加;3、上诉人给付的都是彩礼款,不是购房款,该款已经多年消费花完,不应返还;4、购买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5、夫妻共同存款不存在,不应分割;6、亲子鉴定费用是上诉人自愿支出的,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胡某提供证据一组:
一、狮子岗乡六二村委会、狮子岗乡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1、婚前上诉人父母交给被上诉人10万元钱用于上诉人婚后买房使用这一事实。2、上诉人因婚前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彩礼导致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事实。
二、电话录音:(1)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郝某甲父亲的通话录音。(2)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郝某甲舅舅(××)的通话录音,证明:1、婚前上诉人父母交给被上诉人10万元钱用于上诉人婚后买房使用这一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由被上诉人保管。
三、证人证言,证明:婚前上诉人父母交给被上诉人10万元钱用于上诉人婚后买房使用这一事实。郝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在形式上的合法性与内容真实性均持有异议,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该份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不真实。村委会和社会事务办公室对双方家庭经济状况并不了解,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低保证明,不能证明生活困难,该份证明与上诉方的上诉状也是矛盾的,上诉状中上诉人自认彩礼款仅有24000元,但该份证据却证明彩礼款为50000元,说明证明内容虚假,证明单位并不知情,上诉方支付100000元到底是购房款还是彩礼款,应当以××张家厚的证言为准。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录音资料来源不明,是否为郝某甲父亲及舅舅所讲的话没有鉴定资料证明,录音前也未征得被录音人同意,属于偷录,违背证人意愿取得的证据不合法。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合法、不真实,村书记不可能对村内所有家庭的婚娶彩礼支付情况都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胡某现家庭生活困难;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郝某甲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经归纳并征得各方当事人认可,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原判郝某甲返还胡某子女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适当;
二、郝某甲应否返还购房款或彩礼款,保险费用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关于争议焦点一,因郝某乙与胡某无亲子关系,在郝某甲与胡某均同意离婚的情况下,郝某甲应支付胡某子女抚养费。郝某甲主张婚前胡某给付的90000元,已在日常生活中消费掉,按此计算每年要消费30000元左右,故郝某乙的抚养费应超出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审按照每月400元计算过低,每月可酌定1000元,因该抚养费均来源于胡某的婚前给付,故郝某甲应返还胡某子女抚养费35000元(1000元/月×35月)。郝某甲与胡某结婚后生育郝某乙,但郝某乙与胡某无亲子关系,郝某甲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其存在过错,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原审酌定3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婚前胡某给付郝某甲90000元的事实清楚,虽双方对该款的性质为彩礼款,还是购房款存在争议,但该款已在郝某甲支配下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未实际用于购房,故胡某要求郝某甲返还该90000元,难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共同财产为一方办理社会保险而支付的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应由社会保险享有方返还一半给对方,故郝某甲应返还胡某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4000元。关于夫妻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分割,郝某甲主张无共同财产分割,胡某主张有200000元共同财产由郝某甲保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亲子鉴定费用2000元,是胡某未经郝某甲同意单方委托作出的,该费用应由胡某自己承担。综上,胡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部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准予原告郝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
三、原告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女儿郝某乙由原告郝某甲抚养,原告郝某甲返还被告抚养费14000元(按照每月400元,自郝某乙2013年6月4日出生计算至2016年5月5日止)”;
三、郝某乙由郝某甲抚养,郝某甲返还胡某抚养费35000元;
四、郝某甲应返还胡某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4000元。上述给付款项应予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郝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郝某甲、胡某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应军
审 判 员 孙如意
代理
审判员 朱宝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