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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637号

吴国雨与蔡国防、林珠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国雨,蔡国防,林珠雪,洪少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637号原告吴国雨,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菊平,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福建磊鼎实业有限公司推荐。被告蔡国防,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林珠雪,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洪少云,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吴国雨与被告蔡国防、林珠雪、洪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雨的委托代理人王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防、林珠雪、洪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雨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蔡国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吴国雨借款13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国防并未依约返还借款。2015年5月9日,原告吴国雨与被告蔡国防、洪少云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被告蔡国防确认尚欠原告吴国雨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洪少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蔡国防仅于2015年5月10日返还原告吴国雨借款500000元,剩余800000元至今尚未返还。被告林珠雪、蔡国防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属于被告林珠雪、蔡国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珠雪、蔡国防共同返还。被告洪少云系担保人,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蔡国防、林珠雪、洪少云连带返还原告吴国雨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1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至2015年5月7日止为156000元;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蔡国防、林珠雪、洪少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蔡国防向原告吴国雨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蔡国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吴国雨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被告蔡国防逾期返还借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迟延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借款引起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厦门市思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同日,原告吴国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蔡国防的银行账户(账号62×××48)支付1300000元。2015年5月9日,原告吴国雨与被告蔡国防、洪少云就上述借款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蔡国防应分别于2015年5月9日、2015年8月31日返还原告吴国雨500000元、150000元;被告洪少云为被告蔡国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650000元,担保期限为2年;被告蔡国防在2015年8月31日前返还原告吴国雨650000元后,原告吴国雨不再向被告蔡国防、洪少云追索其他债权,如果被告蔡国防未如期返还650000元,原告吴国雨有权向被告蔡国防追索全额1300000元;本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被告蔡国防仅于2015年5月10日返还原告吴国雨500000元。另查明,被告蔡国防、林珠雪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0月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还款协议、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被告蔡国防、林珠雪、洪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上述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国雨与被告蔡国防、洪少云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蔡国防未于2015年8月31日前返还原告吴国雨借款650000元,原告吴国雨有权向被告蔡国防追索全额借款1300000元。被告蔡国防仅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吴国雨返还借款50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吴国雨要求被告蔡国防返还剩余借款8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国雨要求被告蔡国防支付借款利息的依据在于被告蔡国防出具的《借条》,虽然《借条》中有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双方已于此后就还款事宜另行签订《还款协议》,而《还款协议》并未约定被告蔡国防应当支付借款利息,故应视为双方协商变更为被告蔡国防无需再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吴国雨也是依据《还款协议》要求被告蔡国防返还剩余借款800000元,故对原告吴国雨要求被告蔡国防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蔡国防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吴国雨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起的利息。被告洪少云自愿为被告蔡国防的上述部分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但保证担保的范围应以《还款协议》约定的650000元为限。根据《还款协议》的内容,应认定被告洪少云系对被告蔡国防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原告吴国雨返还6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蔡国防已于2015年5月10日返还原告吴国雨500000元,故被告洪少云还应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50000元。现原告吴国雨要求被告洪少云对被告蔡国防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蔡国防的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蔡国防、林珠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吴国雨要求被告林珠雪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国防、林珠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国雨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洪少云对被告蔡国防的上述债务在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洪少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蔡国防追偿;

三、驳回原告吴国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原告吴国雨负担5778元,被告蔡国防、林珠雪负担1027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彤

代理

审判员  刘宪昌

人民陪审员  王永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黄铠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