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2572号原告张静坤,女,194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中铁三局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孙继军,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铁三局集团北方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宋美芹,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中铁三局集团北方公司印刷厂退休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系被告孙继军妻子。
原告张静坤与被告孙继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坤,被告孙继军的委托代理人宋美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坤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因困难无处居住,原告将其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9号6楼1单元8号房屋借给被告居住。现原告因经济需要,需收回被告占的房屋,但多次向其催告搬离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腾交该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继军辩称,我没有房子。涉案房屋于2013年9月至今一直由我及妻子居住。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继军曾用名为孙志军,原告张静坤与被告孙继军系母子关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张静坤,房产证号为,房屋坐落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12号6幢一单元8号,建筑面积为54.5平方米。涉案房屋系购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公房,系房改房。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庭审中经法庭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另查明,经太原市房产产权档案馆查询,被告名下无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常��人口登记卡,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告。不动产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所有权人依法对属于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记载,涉案房屋系原告张静坤个人所有,被告孙继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继续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理由,且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在涉案房屋居住,故被告应当腾出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12号6幢一单元8号的房屋腾出,交还给原告张静坤。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甜
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
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