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字第3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康宁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吴群,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法定代表人李维谦,该××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康宁锻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前商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1618749.9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扣划了公司账户上的存款308689.48元;轮后查封了被执行人坐落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块地号为24-108-230,证号(2011)01474,面积40959.1㎡、一块地号为24-108-003-247,证号(2011)03393、面积27121.6㎡);及查封了部分机器设备。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产等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武前商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曹利勇执行员 周生卫执行员 冯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金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