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40号原告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工业西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4916857-7。法定代表人汪小龙。委托代理人许惠珠,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系原告员工。被告东莞市鑫智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上蓬庙村2号厂房1楼A2区,组织机构代码:06514256-0。法定代表人邓超琼。
原告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鑫智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惠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鑫智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供应价值21600元的润滑油,被告在检收合格后,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月结45天方式支付货款,后经被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1600元及利息(从货款到期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莞市鑫智橡塑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润滑油216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报价单、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鑫智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拖欠货款216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支付过期那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6日起算,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鑫智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6日起算,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鑫智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琼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