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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2219号

原告王甲某与被告河北某某综合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甲某,河北某某综合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2219号原告王甲某,女,汉族,1955年10月15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西里小区********室。身份证号:1323371955********。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河北某某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石家庄。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甲某与被告河北某某综合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培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某某综合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7日,原、被告签定《河北某某综合服务中心商住摊位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中心大楼二层C73号摊位一个,建筑面积18平米,总金额342000元。同时协议书约定被告2007年7月31日前将上述摊位交付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付清全部房款;然被告却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摊位;时至今日仍未交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河北某某综合服务中心大楼二层C73号摊位。如果不能交付,则退还摊位款342000元,违约金185000元,共计52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表示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我们诉讼请求为退还摊位款及支付违约金。被告河北某某综合服务中心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2006年12月7日签订《河北某某综合服务中心商住摊位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原定摊位款为486000元,后改为342000元,原告已交付摊位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被告未交付该摊位,提供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协议书显示:甲方:河北某某综合服务中心地址:石家庄市某某综合商业区西区7号位购买方:王甲某(以下简称乙方)性别:女身份证(护照)号码:132337195510153481;第一款:1、乙方自愿向甲方认购河北某某综合服务中心大楼二层C73号摊位壹个。2、认购面积:壹拾捌平方米。3、甲、乙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摊位款,该摊位的单价为27000元/㎡,金额肆拾捌万陆千元整;第二款:2、在签订本认购书之日起的三日内,乙方向甲方首期交付购摊位总款额的100%者,按25600元/㎡计,则乙方所认购摊位的总款额为肆拾陆万零捌佰元整460800元;第四款:甲方定于2007年7月31日前,将乙方所购摊位交付乙方使用。第十款:违约责任:2、甲方的违约责任:若甲方在执行本协议书时出现违约,则甲方将乙方认购摊位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连同乙方已缴给甲方的款额一并付给乙方;甲方河北某某综合服务中心王某某印乙方王甲某2006年12月6日注:该摊位按19000元/㎡(大写:壹万玖仟元/㎡)计,总金额(人民币):叁拾肆万贰仟元整(¥342000元)。收款收据显示:2006年12月7日王甲某向河北某某综合服务中心交付342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称其购买的摊位现状为大楼已经封顶,没有进行内部装修,摊位至今未交付。以上事实有《河北某某综合服务中心商住摊位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河北某某综合服务中心商住摊位认购协议书》,并约定若被告在执行本协议书时出现违约,则被告将原告认购摊位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连同原告已缴给被告的款额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已的义务,到期未交付摊位,应退还摊位款及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与协议书约定不符,且原告自被告违约之日即可向被告主张退还摊位款及支付违约金,依法违约金为17100元(342000×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某某综合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甲某摊位款342000元及违约金17100元,共计35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某某综合服务中心负担3100元,原告王甲某负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培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孟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