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260号原告任自明,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彩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新民,男,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姚丽,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任自明诉被告丁新民、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自明委托代理人赵彩红、被告丁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自明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进行资金周转,借期一个月,因借款期限短,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当天原告通过王志峰和张广正的卡分别给被告转款40万元和10万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说暂时没有钱偿还,便提出以月息2%的利率再借一段时间。之后一年多的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2014年11月13日起直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15万元,本息合计6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新民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双方已经在协商还款的事情,现在已经开始操作,如果顺利的话下周可以偿还完毕最迟不会超过月底,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姚丽对本案债务没有关系,历来未参与未介入,希望原告可以撤回对姚丽的起诉,如果月底之前欠款未能偿还到位,原告可以随便。被告姚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新民与原告父亲系师某系,被告丁新民与被告姚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丁新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丁新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任自明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为期一月,到期2014年12月13日归还。借款人丁新民2014年11月13日”,当日,原告让委托王志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丁新民中国建设银行6296账户汇款40万元,另委托张广正向被告丁新民上述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共计向被告丁新民交付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丁新民未偿还上述借款,2016年3月19日,被告丁新民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丁新民所欠任自明借款利息到2016年3月11日共计16万元(壹拾陆万元),计息按月息2分计息。丁新民2016年3月19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丁新民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自明与被告丁新民双方就形成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且达成一致,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任自明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丁新民也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丁新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任自明要求被告丁新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丁新民约定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丁新民称被告姚丽对本案债务未参与不知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新民、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自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按照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丁新民、姚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留柱
人民陪审员 刘新英
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柳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