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2625号原告陈德伟,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廖珩翔,重庆市酉阳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住所地:本县钟多镇桃花源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4952-2。负责人冉一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石胜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放弃法定举证期限、被告放弃答辩期限),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伟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驾驶所属渝H837**小型普通客车,当行至酉阳自治县县城至板溪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车速较快,加路面湿滑,不慎碰到公路护栏后,冲到边坡上,致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德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渝H837**小型普通客车经酉阳县科维汽车大修厂修理,花去修理费39014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未报案且修理时未定损等理由拒绝赔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39014元,租车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该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698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租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驾驶所属渝H837**小型普通客车,当行至酉阳自���县县城至板溪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车速较快,加路面湿滑,不慎碰到公路护栏后,冲到边坡上,致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德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渝H837**小型普通客车经酉阳县科维汽车大修厂修理,花去修理费39014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未报案且修理时未定损等理由拒绝赔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39014元,租车费2000元。另查明,渝H83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69800元、不计免赔)。车辆发生事故时在投保期限内。陈德伟具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资质。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证明,车辆维修结算清单,报案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德伟对渝H83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导致渝H837**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渝H837**小型普通客车在酉阳县科维汽车大修厂修理修理,花去费用39014元。该费用在本案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何方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后代替出行的出租车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碍难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伟的车辆修复费用39014元;
二、驳回原告陈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承担,退回原告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石胜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朱 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