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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3655号

白拖男与李志龙、贾秀兰、李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拖,李志龙,贾秀兰,李安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655号原告白拖男,女,1984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李志龙,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贾秀兰,女,1958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李安宝,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

原告白拖男诉被告李志龙、贾秀兰、李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拖男、被告李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秀兰、李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拖男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李志龙、李安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借款后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9月21日,之后本息未还。因被告李志龙与被告贾秀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单一支,用以证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李安宝、李志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的事实。

被告李志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李志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贾秀兰、李安宝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李志龙无异议,被告贾秀兰、李安宝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1日,被告李志龙、李安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9月21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龙、李安宝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志龙、李安宝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志龙、李安宝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约定了2.5%的月利率,所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年利率不超24%的规定,被告李志龙、李安宝所欠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贾秀兰对被告李志龙所借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亦未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志龙、李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拖男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

二、驳回原告白拖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志龙、李安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