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1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永华,滨州滨城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金霞,滨州滨城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立峰。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五路1217号。法定代表人付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李凤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立峰、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被告赵立峰,被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人保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8月5日18时49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黄河四路由东向西行至渤海十一路路口时,与被告赵立峰驾驶的鲁M×××××号轿车(交运集团)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赵立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据查本案肇事车辆鲁M×××××号轿车在第三被告人保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车损等共计20000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及一切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2966.98元。
被告赵立峰答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发生事故时是属于职务行为。本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含有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交运集团同意被告赵立峰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滨州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是否理赔及理赔的具体数额。(二)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8时49分许,被告赵立峰驾驶鲁M×××××号轿车沿黄河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四路与渤海十一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赵立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8月5日入院至2015年8月25日出院,住院20天,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左腕外伤;左小腿软组织伤;右下肢发育异常。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3671.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娜娜、侄女张小红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张娜娜护理,张娜娜在滨州市滨城区福茂商行工作,张小红在滨州市滨城区华美布艺窗帘店工作,均属受雇于个体经营者。张某某受伤前在滨州市鸿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从事门卫和仓库保管员工作。张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120天;3.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张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经滨州市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00元,张某某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鲁M×××××号轿车的所有人为交运集团,被告赵立峰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为交运集团下属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司机,事发时属履行公司职务。该车在人保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人保滨州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车损鉴定报告及评估费单据,误工及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关系及工资证明,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先行垫付医疗费的转账记录,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赵立峰的驾驶证,保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立峰驾驶机动车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人身和财产损失,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开发区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涉案事故车辆在人保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滨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3671.98元,由发票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残疾赔偿金53626.5元(31545元×17年×10%),原告的户籍为城镇居民,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10370.4元(31545元÷365×120天),原告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年龄并无上限限制,亦不禁止劳动者在退休后再到其他单位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伤前在鸿顺公司工作,其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月基本工资3000元,相对于门卫与仓库保管员的工作略有偏高,原告也未提交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其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5.护理费10000元(100元/天×20天×2+100元/天×6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两护理人员的月基本工资均为3000元,属于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工资的合理水平,可按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6.车损500元,由车损鉴定报告予以证实;7.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居住与就医的情况酌定;8.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伤残,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失;9.鉴定费1900元和评估费100元,系原告为查明交通事故的损失必须的支出,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0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2068.88元,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该项费用人保滨州公司已先行垫付,应当从赔偿总数中扣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75296.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5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75796.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367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和评估费2000元,共计6271.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579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271.9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03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崔雪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