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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2226号

尚清雨与杨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尚清雨,杨青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226号原告尚清雨,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古丽红,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尚清雨妻子。被告杨青山,男,1987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

原告尚清雨与被告杨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清雨的委托代理人古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当日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为杨青山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杨青山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被告杨青山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青山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青山向原告借款39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郑士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谢东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