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248号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何笃强。被告何鸣丽,系何笃强之妻。
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农商行)为与被告何笃强、何鸣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治鉴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贺城、
人民陪审员刘巧云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黄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笃强、何鸣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何笃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借款1600000元用于工程项目,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何鸣丽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不履行义务,现下欠本金1330000元及利息。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本金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以及本案律师费28000元,并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湘银监复(2015)142号],证明衡南农商行系由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演变而来。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到被告何笃强的账户及偿还本金27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及该担保行为合法。被告何笃强、何鸣丽未答辩,未出庭,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衡南农商行的前身为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何笃强、何鸣丽系夫妻。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笃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1884101000-2012-00000044),约定①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②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时起算,首次提款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之前;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16%,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④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⑤该合同借款为抵押担保贷款,抵押合同编号为[1884101000高抵字(2012)第00000018号],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何笃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884101000高抵字(2012)第00000018号],约定①何笃强、何鸣丽为(1884101000)借字(2012)第00000044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②抵押物为登记在何鸣丽名下座落于衡南县云集镇云集大道南国明珠5栋的房屋门面;③抵押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仍然有效;④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何笃强、何鸣丽在抵押人项下签名。2012年3月21日到衡南县房产权进行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债权数额为460000元。陈仲华、胡小英夫妇及陈永清于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分别为何笃强向原告借款提供590000元及550000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借款本金于2012年3月21日汇至被告何笃强的账户,由被告何笃强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项下签名盖章。尔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偿还本金270000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1月8日,尚欠本金1330000元及利息75279.08元,原告遂向被告催收,担保人陈仲华、胡小英夫妇及陈永清于2016年4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87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46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8日的利息45279.08元及2015年11月9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笃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何笃强,被告何笃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还款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笃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支付应分段予以计算,2015年11月8日前的利息为45279.08元,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应以本金1330000元,按年利率11.16%计算,2016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应以本金460000元,按年利率11.16%计算。二被告以登记在被告何鸣丽名下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二被告应当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且何鸣丽与何笃强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为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鸣丽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存在,且庭审时,原告亦未有律师出庭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笃强、何鸣丽偿付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8日前的利息为45279.08元,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以借款本金1330000元,按年利率11.16%计息,2016年4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460000元,按年利率11.16%计息)。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鸣丽名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90元,由被告何笃强、何鸣丽负担8852元,由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治鉴
代理
审判员 贺 城
人民陪审员 刘巧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