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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5380号

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加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加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5380号原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沈阳市东陵区世纪路22-12号。法定代表人张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庆俊,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刘加申,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加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俊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庆俊和王建军,被告刘加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沈阳市浑南区“康泰家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物业服务范围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公共区域的秩序管理与环境卫生等相关事宜,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5元/月/平方米。逾期缴纳的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沈阳市浑南区某路x号的业主,建筑面积为64.32平方米。被告从入住开始,原告即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拖欠原告物业费,截止2016年6月30日累计拖欠物业费1,15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3,694元(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前期物业合同一份,入住手册一份,证明原告为小区提供服务。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在开庭时,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加申系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路x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为64.32平方米。2006年8月23日沈阳安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3月24日更名为原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康泰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协议第五条约定计划收费标准如下:多层及小高层住宅:0.65元/月/平方米,原告实际收取的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第六条:物业费缴费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甲方每回迁一户住宅或售出一户商业网店向乙方移交一户,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乙方缴纳物业费服务费。竣工验收超过一年后,无论甲方是否售出该网店,均移交给乙方管理。乙方自移交之日起,向甲方收取物业费服务费。住宅物业费在进住一年后按季缴纳,现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为1,157.76元(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36个月,房屋面积64.32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计算)。其后,因被告未交纳上述物业费,故原告诉讼来院。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方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康泰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已形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下,被告负有支付物业费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因关于物业费欠缴数额,按照原告收取标准,被告房屋面积,按0.5元/月/平方米的收费标准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为1,157.7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1,158元,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全面履行物业合同义务的证据,且被告并未恶意拖欠,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加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157.76元(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加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俊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 伟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