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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456号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与嵊州市中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格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嵊州市中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格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元,潘珊珊,张林岳,吴竹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456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康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丁光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岚,系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

被告:嵊州市中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达成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元。

被告:杭州格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15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林岳。

被告:吴元。

被告:潘珊珊。

被告:张林岳。

被告:吴竹英。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城北支行)诉被告嵊州市中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格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元、潘珊珊、张林岳和吴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嵊州市中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

二、被告嵊州市中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9961.05元(计至2014年2月4日)、支付复利人民币15334.85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支付罚息人民币106275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1.7%)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三、被告杭州格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元、潘珊珊、张林岳和吴竹英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嵊州市中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格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元、潘珊珊、张林岳和吴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嵊州市中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嵊州市中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偿还(2012)浙稠承协字第(1885202016402659)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期为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2月4日止,年利率7.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就逾期的借款和欠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格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元和潘珊珊、张林岳和吴竹英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嵊州市中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额度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嵊州市中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然嵊州市中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9961.06元,罚息和复利计1078084.85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相关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嵊州市中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被告格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元和潘珊珊、张林岳和吴竹英作为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嵊州市中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

二、被告嵊州市中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借款利息69961.05元,罚息和复利计1078084.85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1.7%另行计付。

二、被告格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元、潘珊珊、张林岳和吴竹英对上述第一、二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36元,由被告嵊州市中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格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元、潘珊珊、张林岳和吴竹英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婵娟

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

人民陪审员  袁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李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