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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545号

熊毅与包广俊、白仕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毅,包广俊,白仕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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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545号原告熊毅,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何斌娥、胡雪,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包广俊,男,1967年4月10生,汉族,宣威市人。被告白仕竹,女,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宣威市人。

原告熊毅与被告包广俊、白仕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斌娥、胡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广俊、白仕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毅诉称,被告包广俊、白仕竹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100万元转至被告包广俊账户,并由包广俊、白仕竹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欠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包广俊、白仕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熊毅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全户人员简况表、包广俊和白仁竹户口证明,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1份、转账凭证1份,证明包广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包广俊支付借款100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包广俊、白仕竹、包宇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包广俊、白仕竹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被告包广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100万元转至被告包广俊账户,并由包广俊、白仕竹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被告包广俊、白仕竹向原告熊毅借款100万元属实,被告包广俊、白仕竹依法应予偿还;该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按月��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广俊、白仕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包广俊、白仕竹偿还原告熊毅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66元,由被告包广俊、白仕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余绍丕

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

人民陪审员  张 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嘉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