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695号原告马红霞。委托代理人顾爱平,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俊华。被告浦金坤。
原告马红霞与被告浦俊华、浦金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顾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俊华、浦金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5年12月向我借款10万元,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后两被告未履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浦俊华、浦金坤向原告马红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马红霞现金1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浦俊华、浦金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红霞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
审判员 吉国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