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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字1274号

陈娜与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娜,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字1274号原告陈娜,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红伟,个体工商户。被告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风彬,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娜诉被告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起,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并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共代原告14次收取货款48115元,有被告开具的货款结算收据为证,但代收后未将上述货款支付原告。此外,还有一笔货款4150元,被告收回后也未支付给原告,现该批货物托运单由原告保存。以上共计5226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收货款522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通物流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娜提交2015年3月12日亚通物流公司货款结算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亚通物流公司代陈娜收取货款共计48385元,扣除运费200元、手续费55元,亚通物流公司实际应支付陈娜货款48115元。对于上述三者之差与实际应支付货款不一致的原因,陈娜称,还有其它费用15元未写入应扣除费用之中。此外,陈娜还提交2015年2月2日亚通物流货物托运单一份,托运单号:4768636,代收货款4150元。陈娜称亚通物流公司收回该款后也未支付。以上共计522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货款结算收据及货物托运单显示被告代替原告收取货款52535元,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代收货款52265元。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返还原告代收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收货款5226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娜代收货款人民币522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李铁群

人民陪审员  郎胜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帅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