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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444号

北京铁路局唐山电务段与荣文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铁路局唐山电务段,荣文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444号

原告:北京铁路局唐山电务段。地址:唐山路北区。

负责人:佟德双,职务:段长。

委托代理人:王煜,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文革,男,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北京铁路局唐山电务段与被告荣文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铁路局唐山电务段的委托代理人王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文革经本院依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铁路局唐山电务段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荣文革以案外人周正君的名义与原北京铁路局天津电务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北京铁路局天津电务段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站前路××号房屋(房间49间,建筑面积1308平方米)租给被告用于其开设旅馆,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年租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租赁该房屋期间,将其中部分房屋租赁给马洪健、张云廷。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房屋产权单位北京铁路局唐山电务段不同意将房屋继续租赁,被告荣文革及马洪健、张云廷一直无理由占用原告租赁房屋。原告诉荣文革、马洪健、张云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6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荣文革一直无理由占用原告房屋,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房屋租金158630.1元。原告是依据2013年10月16日北京铁路局“京铁劳[2013]596号”文件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继承了原天津电务段的人员、产权,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超期租金158630.1元及后续租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后续租金。被告荣文革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荣文革以案外人周正君的名义承租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站前路××号房屋(房屋49间,建筑面积1308平方米)开设旅馆,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年租金人民币150000元。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仍占用唐山市××站前路××号房屋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荣文革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14年6月30日。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36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荣文革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数额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荣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铁路局唐山电务段房屋租赁费158630.1元。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被告荣文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宁

代理

审判员  杨爱华

人民陪审员  张春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