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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2770号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与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方学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方学方,潘佰方,吴水萍,潘晓东,陈汉成,徐丽芳,黄考华,林金芬,潘小毛,潘水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770号

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住所地:湖州市苕溪西路**号。代表人:凌祖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国权,该支行员工。

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杨家埠镇胡子斗村。

法定代表人:方学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水萍,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月河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5********。该公司职员。

被告:方学方,女,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胡子斗村扑树底下**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2********。

被告:潘佰方,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胡子斗村扑树底下**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2********。

被告:吴水萍,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月河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5********。

被告:潘晓东,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白雀乡太湖阳光假日湖畔居**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5********。

被告:陈汉成,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和孚镇新胜村庄田圩**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1********。

被告:徐丽芳,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和孚镇新胜村庄田圩**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5********。

被告:黄考华,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下塘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0********。

被告:林金芬,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下塘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3********。以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丽霞,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恒,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小毛,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胡子斗村扑树底下**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3********。

被告:潘水梅,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侨兴花园*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5********。

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与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方学方、潘佰方、吴水萍、潘晓东、陈汉成、徐丽芳、黄考华、林金芬、潘小毛、潘水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健、陆国权,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水萍、被告吴水萍、被告徐丽芳、被告陈汉成、徐丽芳、黄考华、林金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学方、潘佰方、潘晓东、潘小毛、潘水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起诉称: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陈汉成、徐丽芳、黄考华、林金芬、潘小毛、潘水梅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合同期限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月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息。2015年4月15日被告方学方、潘佰方、吴水萍、潘晓东与原告签订保证函,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期限内,对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00万元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上述贷款200万元于2016年4月15日到期,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本金3019.61,现尚欠本金1996980.39,贷款利息7200.35元。根据《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96980.39元及利息7200.3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实际以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准,直至贷款清偿日止);2、被告方学方、潘佰方、吴水萍、潘晓东、徐丽芳、陈汉成、黄考华、林金芬、潘小毛、潘水梅对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陈汉成、徐丽芳、黄考华、林金芬、潘小毛、潘水梅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编号8861120150004206号,合同金额为200万元,合同期限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月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息,并有被告陈汉成、徐丽芳、黄考华、林金芬、潘小毛、潘水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就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保证函二份,证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方学方、潘佰方、被告吴水萍、潘晓东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约定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期限内,对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00万元所有融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依约向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月利率为8‰,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的事实;证据5:利息证明书,证明截止2016年4月24日,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6980.3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200.35元,合计2004180.74元。

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吴水萍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欠款担保属实,其他没有异议。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汉成、徐丽芳、黄考华、林金芬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借款事实借款人已确认,该借款为借款人即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借贷并使用,该借款理应由其先归还,若由保证人承担还款,应由本案所有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进行调解,协商解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方学方、潘佰方、潘晓东、潘小毛、潘水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吴水萍、陈汉成、徐丽芳、黄考华、林金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均认为利息加收150%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被告方学方、潘佰方、潘晓东、潘小毛、潘水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经质证后,虽然对利息计收150%有异议,但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是在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2‰来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陈汉成、徐丽芳、黄考华、林金芬、潘小毛、潘水梅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00万元,合同期限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月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借款由陈汉成、徐丽芳、黄考华、林金芬、潘小毛、潘水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5日,被告方学方、潘佰方、吴水萍、潘晓东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原告向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及保证函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计息,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嗣后,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3019.61元及利息,未能归还全部尚结欠的借款本息,担保人方学方、潘佰方、吴水萍、潘晓东、陈汉成、徐丽芳、黄考华、林金芬、潘小毛、潘水梅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4月24日,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6980.3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200.35元,合计2004180.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陈汉成、徐丽芳、黄考华、林金芬、潘小毛、潘水梅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方学方、潘佰方、吴水萍、潘晓东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出借贷款,而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归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学方、潘佰方、吴水萍、潘晓东、陈汉成、徐丽芳、黄考华、林金芬、潘小毛、潘水梅对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吴水萍以及被告陈汉成、徐丽芳、黄考华、林金芬辩称的原告主张的按同档次利率加收150%支付利息过高的理由,经查实,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借款本金1996980.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为7200.35元,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三、被告方学方、潘佰方对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吴水萍、潘晓东对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徐丽芳、陈汉成、黄考华、林金芬、潘小毛、潘水梅对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33元,减半收取114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417元,由被告浙江湖州金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方学方、潘佰方、吴水萍、潘晓东、陈汉成、徐丽芳、黄考华、林金芬、潘小毛、潘水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群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毛鸿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