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359号原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10。法定代表人陈新江,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汉东,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春,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勇,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物流公司)与被告吴家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宇物流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于2013年12月8日到原告单位入职,担任普货驾驶员一职。2014年3月12日,被告从原告单位支取6000元出车款,后被告在送货途中弃车离开。原告发现后,一直要求其退还出车款,被告一直未予以答复,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出车款6000元。被告吴家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家勇于2013年12月8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合同期满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被告的实际工作岗位为货车驾驶员。原告提交费用报销审批单一张,注明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借款金额为3000元。原告自述该审批单上“吴家勇”字样系被告吴家勇本人签名,审批单上红色水笔所写部分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为了说明吴家勇欠款情况在吴家勇签字以后所写。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机关作出宁化劳人仲不[2016]36号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费用报销审批单、宁化劳人仲不[2016]36号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借支出车款,应当履行归还义务。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上有被告签名,确认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故对该笔出车款被告应予返还。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另向其支取出车款3000元,但仅有费用报销审批单上原告单位员工在其后自行书写的说明,并无被告吴家勇的签字确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该部分出车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家勇支付原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出车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家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