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1244号
原告:嵊州市德科电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工业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39911291M(1/1)。
法定代表人:马人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凯文,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峰,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威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奚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玲玲,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市德科电声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威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渝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凯文、徐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阳、丁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德科电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始,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033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3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033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算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送货单据9张,证明原告已完成货物交付;
三、增值税发票两份(编号21161316、08330208)及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334元;
四、增值税发票(编号08271398、17641798)及相应电子汇划收款单5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交易往来;
五、被告员工陈朝馨名片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朝馨系被告单位员工;
六、编号21161316、08330208增值税发票抵扣材料,证明被告认可涉案货物的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该业务已实际发生,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被告芜湖威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未结算,原告货物存在延期交货、质量问题等,这部分金额应从货款总金额中扣除,被告没有违约行为;
二、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被告仅凭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三、被告是通过采购订单与原告交易,但现在原告提交不出采购订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被告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7日支付的20989.5元货款应从未付货款中扣除。庭审中,被告对送货单原件进行核对,其质证意见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其已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其次,送货单上只有货物数量,没有单价,无法确定货款总额;且我公司要求供货时会向原告下达书面采购订单,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二中的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单方开具,未交付被告,发票金额并非原、被告对账的金额。录音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录音中陈朝馨并不清楚货款金额,且提出双方未对货款进行对账及原告违约的情况。编号21161316、08330208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编号08271398、17641798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电子汇划收款单、陈朝馨名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双方无异议的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便有业务往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T铁。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通过采购订单或电话联系等方式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T铁。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供货并将货款金额,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28日,开出四份增值税发票,编号为17641798、08271398、21161316、08330208,该四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3989元、21000元、21000元、19334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8月11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2100元、4894.5元、6994.5元、10000元、10989.5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6月对编号21161316、08330208的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和买卖行为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无论是否有书面采购订单,双方之间的买卖事实存在,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每次向原告采购货物均有订单,内容包括交货时间、价款、数量等,该事实应由被告举证。原、被告对编号为17641798、08271398两份增值税发票货款金额和款项已付均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仅主张在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6日期间货款,数额为编号21161316、08330208增值税发票所载金额。该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被告也分别于2015年4月、6月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结合被告员工的录音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货款为40334元。而被告辩称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7日支付的货款20989.5元是付编号21161316、08330208增值税发票的货款,本院不予认可。因为在庭审中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份共支付原告货款34978.5元,与2014年9月19日、2015年1月27日两份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货物金额对比,可以确认,该支付款项对应编号17641798、08271398的增值税发票的货款。对原告诉请的货款40334元,被告未能提交其他支付凭证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交货存在延期交货、质量问题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且该买卖行为距起诉时已有一年时间,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或追诉,有悖常理,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对支付货款没有明确约定,且应支付货款的时间不明,本院酌情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威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嵊州市德科电声有限公司货款40334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嵊州市德科电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0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威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渝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曹成成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