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绰号耗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9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11年12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江某结伙杭某、朱某(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义庄大德路14号杭某棋牌室,聚集人员以“牌九”等形式进行赌博并收取庄风30000余元。被告人江某负责望风和维持秩序等,并非法获利6000余元。2015年11月18日晚,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江某及11名参赌人员,扣押赌资、庄风款及赌具牌九1副。另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16年3月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杭某、朱某、符某、叶某甲、叶某乙、沈某、陆某、施某、郭某甲、姚某、张某甲、张某乙、许某、王某甲、于某、张某丙、王某乙、郭某乙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顾 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丽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