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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709号

张晟铭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张晟铭,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709号原告张晟铭,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通胜街通沟村*组。身份证号:220582197910254216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霞,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光,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晟铭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雅娟适用小额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晟铭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代理人XX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晟铭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从案外人耿秀敏手中购买二手车辆。车牌号为吉E772**,购车后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车牌号变更为吉EU18**,原车主为车辆投保的车损险等保险于2016年6月5日到期,2015年10月28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变更手续,2016年4月驾驶该车辆由兴农村向榆林镇方向行驶时,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在统计维修费用后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车辆由之前的非营运性质变成营运性质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与耿秀敏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买卖变更登记时是车辆管理部门将非营运登记成营运的,且在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保险更名登记时将变更的所有手续均交给了被告,被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拒绝理赔没有道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修车款840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9900元原告提交证据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批单一份、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销货清单三枚、机打发票十一枚、施救费收条一枚。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肇事经过及修理拖拽车辆属实。但我公司不同意为原告理赔,理由是该车在案外人耿秀敏手中时以非营运车辆投保,原告在使用该车时则是营运车辆,两种性质收取的保费标准不一样,而且原告也未曾告知其车辆性质已更改,根据车损条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从案外人耿秀敏手中购买吉E772**二手货车,购车后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车牌号变更为吉EU18**。2015年10月28日,原告将变更后手续全部提交给被告后将车损保险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原车主耿秀敏为车辆投保的车损险期限至2016年6月5日。2016年4月,原告驾驶该车有兴农村向榆林镇行驶过程中行至兴农桥附近时驶入边沟,导致车辆损坏。原告修理车辆花销8400元,拖车费用1500元,合计损失99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理应积极履行。本案原告购买耿秀敏车辆后,将变更后的一切车辆手续提供被被告审核后被告才将耿秀敏为车辆所投保险更名到原告名下,故谈不上原告向被告隐瞒车辆的使用性质。耿秀敏为车辆所投保险更名到原告名下后,双方即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如被告在审核过程中因疏忽导致未注意到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则不能以此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晟铭修车费8400元,拖车费用1500元,合计99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雅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王 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