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358号原告李小英,女,汉族。被告张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英,女,汉族,系张川之母。
原告李小英诉被告张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由
审判员谭俊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英和被告张川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张川与原告李小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张川以216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的仓储用房(产权证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0141230000**号)出售给原告李小英。此后李小英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张川2**万元购房款,张川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购房款216万元的收条一张,被告于同日将所出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了原告李小英并交付了房屋。由于该房屋无《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被告张川未能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李小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李小英与被告张川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由于无国有土地使用证,从而导致该房屋不能过户,被告不但将出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同时将房屋也已交付给原告,该房现实际由原告占有和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李小英与被告张川在岳池县新苑商务酒店大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张川自愿将自己单独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的商住房,面积为1306.3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0141230000**号)出售给买方李小英所有,因该房部分房屋已倒塌,以现有房屋为准,双方议价216万元,因该房没有土地使用证,不能及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待该地段拆迁征用,政府安置补偿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李小英享受,付款方式在本协议签订后半月内,买方支付清全部购房款后此协议生效,卖方收到购房款后出具收条给买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原告李小英先后于2015年1月7日和1月14日将购房款216万元通过银行支付给了被告张川。张川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李小英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李小英购房款216万元。被告张川于同日将所出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0141230000**号)交付给了原告李小英。此后,该房屋由原告李小英占有和使用。由于被告张川出售给原告李小英的房屋无《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被告张川未能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李小英,原告李小英据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李小英自2015年1月6日与被告张川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起就享有岳池县九龙镇仓储用房的所有权。因此原告李小英遂于2016年4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李小英与被告张川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将讼争房屋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原告,该房现实际由原告占有和使用,虽然该房屋无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原、被告不能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该房屋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张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小英与被告张川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岳池县九龙镇的仓储用房(产权证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0141230000**号)《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被告张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俊斐
二0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余 忠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