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2374号
原告:刘心良,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强华,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禾丰镇蒋家桥村*组。代表人:王富勇,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黄代术,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被告简阳市禾丰砖厂投资人之一。
被告:杨昌国,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杨昌容,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杨昌万,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黄代术,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刘心良诉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以下简称和丰砖厂)、被告杨昌国、被告杨昌容、被告杨昌万、被告黄代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心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华,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黄代术、被告杨昌国、被告黄代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昌容、被告杨昌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心良诉称:原告刘心良在原简阳市顺发机砖厂上班,从事度车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2015年7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直至2015年11月。简阳市顺发机砖厂名义上是被告杨昌国的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为被告杨昌国、被告杨昌容、被告杨昌万三人合伙经营的企业。2015年7月30日,杨昌国与黄代术签订了转让协议,将砖厂转让给了黄代术。同时,黄代术又与杨昌国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杨昌国承包经营砖厂。欠薪后,原告多次要求几位被告支付工资无果,并经禾丰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被告杨昌国给付了部分工资,目前尚欠10268元。原告又向简阳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12日,简阳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现依据劳动合同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0268元;
二、被告杨昌国、被告杨昌容、被告杨昌万、被告黄代术对该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辩称:原告所主张欠付的工资是被告杨昌国经营期间的原股东所欠,不是黄代术经营期间所欠,黄代术经营期间没有拖欠工资;在黄代术与被告杨昌国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黄代术只接收资产,不接收债务;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杨昌国辩称:拖欠工资属实,但由于砖厂已经转让,自己没有经营,不应当承担责任,目前也没有能力承担责任。
被告黄代术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资系被告杨昌国经营期间拖欠的,不是黄代术经营期间的,黄代术不承担责任;至于欠款具体金额,不是黄代术经手,黄代术不清楚;不能因为杨昌国承担不起,就赖到有钱支付的黄代术身上。被告杨昌容未作答辩。被告杨昌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简阳市顺发机砖厂系杨昌国与另外两人(杨柒辉、晋某某)于2010年从禾丰镇人民政府中标购买而来,当时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杨柒辉,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2015年1月6日,简阳市顺发机砖厂的工商登记投资人由杨柒辉变更为杨昌万;2015年6月18日,工商登记投资人由杨昌万变更为蒋贵英;2015年7月7日,工商登记投资人由蒋贵英变更为杨昌国;2015年7月30日,工商登记投资人由杨昌国变更为黄代术。2015年11月2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简阳市和丰砖厂”。2016年1月11日,简阳市和丰砖厂的工商登记投资人变更为王富勇。在整个变更过程中,简阳市和丰砖厂未进行清算。2012年9月19日,被告杨昌国、杨昌容、杨昌万三人签订《简阳市顺发机砖厂股东内部协议》,由杨昌国出资360万元,占40%的股份,杨昌容、杨昌万各出资270万元,各占30%的股份。杨昌容、杨昌万取代原来的两名股东杨柒辉、晋某某而成为砖厂的股东。2014年4月8日,被告杨昌国、杨昌容、杨昌万三人签订《顺发机砖厂承包协议》,约定砖厂由被告杨昌国经营承包,承包期2年,承包费为每月15万元,承包费按照股份比例分配,顺发砖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杨昌国负责,与杨昌容、杨昌万无关。2015年7月22日,杨昌国、杨昌容、杨昌万三人签订《顺发砖厂转让协议》,一致决定将顺发机砖厂转让给被告黄代术,由被告黄代术分别支付120万元给被告杨昌万和杨昌容,被告杨昌万、杨昌容各收取了黄代术120万元后,退出了简阳市顺发机砖厂。2015年7月30日,被告杨昌国与被告黄代术签订了《砖厂整体转让协议》和《简阳市顺发机砖厂整体转让补充协议(第一次)》,确定简阳市顺发机砖厂整体转让给被告黄代术。当日,被告杨昌国与被告黄代术还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由黄代术将简阳市顺发机砖厂承包给杨昌国经营,承包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黄代术收取承包费每月17.5万元。被告杨昌容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亲自在简阳市顺发机砖厂参与经营。被告杨昌国一直在简阳市顺发机砖厂经营管理,在2015年7月30日后,被告杨昌国作为黄代术的承包人继续经营管理砖厂。2015年11月22日,杨昌国离开砖厂。原告刘心良从2013年7月起在简阳市和丰砖厂上班,从事机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目前原告仍在简阳市和丰砖厂上班。和丰砖厂从2015年7月开始拖欠原告刘心良工资,直至2015年11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果,后经禾丰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被告杨昌国给付了部分工资,尚欠2015年7月至11月工资10268元。原告遂向简阳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12日,简阳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刘心良的身份证,被告杨昌国、杨昌容、杨昌万、黄代术的身份证,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的工商信息(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档案查询资料),2012年9月19日杨昌国、杨昌容、杨昌万签订的简阳市顺发机砖厂股东内部协议;2015年7月30日被告杨昌国与被告黄代术签订的《砖厂整体转让协议》及《简阳市顺发机砖厂整体转让补充协议(第一次)》,2016年1月29日杨昌国签名的简阳市和丰砖厂拖欠职工工资核算表,简阳市和丰砖厂2016年2月2月、2月5日发放工资表;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提供的:2012年9月19日杨昌国、杨昌容、杨昌万签订的简阳市顺发机砖厂股东内部协议,2015年7月30日被告杨昌国与被告黄代术签订的《砖厂整体转让协议》及《简阳市顺发机砖厂整体转让补充协议(第一次)》,被告黄代术向被告杨昌容、杨昌万支付转让款的付款凭证,2015年7月30日被告杨昌国与被告黄代术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和丰砖厂拖欠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简阳市和丰砖厂的责任主体问题;
二、被告杨昌国、杨昌容、杨昌万、黄代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简阳市和丰砖厂的责任主体问题。原简阳市顺发机砖厂作为有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享有相对独立的资产,有相对独立的财务核算、相对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虽然其名称及投资人发生了变更,但是未对企业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名称及投资人的变更不影响企业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变更后的“简阳市和丰砖厂”应当承继原简阳市顺发机砖厂相应的债务。原告刘心良主张的工资,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作为原简阳市顺发机砖厂的承继者,应当承担偿付责任。(二)关于被告杨昌国、杨昌万、杨昌容、黄代术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工商登记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企业,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根据该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及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企业投资人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简阳市和丰砖厂(原简阳市顺发机砖厂)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实际投资人为杨昌国、杨昌容、杨昌万,对这期间的企业债务,投资人杨昌国、杨昌容、杨昌万在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负有清偿责任;2015年7月30日,砖厂的投资人变更为了黄代术,工商登记投资人也变更为了黄代术,故对7月30日之后的企业债务,投资人黄代术在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负有清偿责任。原告刘心良的工资拖欠发生在2015年7月至11月,则7月份的工资应当由杨昌国、杨昌容、杨昌万在企业偿债不能时,承担清偿责任;8月至11月这四个月的工资则由黄代术在企业偿债不能时,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每一个月的具体工资额,只有2015年7月至11月的尚欠工资总额10268元,本院酌定按平均工资计算为每月2053.6元,则杨昌国、杨昌容、杨昌万三人承担额为2053.6元,黄代术承担额为8214.4元。至于被告杨昌国、杨昌万、杨昌容三人签订的内部股东协议以及杨昌国与黄代术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昌国个人承担全部责任,该约定仅在杨昌国、杨昌万、杨昌容三人内部以及杨昌国与黄代术二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作为企业债权人的本案原告刘心良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相关人员在履行债务后可依据其签订的协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心良支付工资10268元;
二、若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的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杨昌国、杨昌万、杨昌容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2053.6元的清偿责任,被告黄代术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8214.4元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心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杨昌国、杨昌万、杨昌容、黄代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何晓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