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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8823号

牛立新诉北京加增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牛立新,北京加增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8823号原告牛立新,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淮杨,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加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长营乡公主坟村。法定代表人化宜新。

原告牛立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加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淮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8年2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2007年该公司拆迁,我于11月15日被调去北京加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在食堂担任厨师职位。2014年12月14日,我以邮寄的方式向该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自2002年12月至2005年6月、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已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但是1998年2月至2002年11月、2005年7月至2009年12月、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二公司互相推诿,不愿意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请求判决我与被告1998年2月10日至200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1998年2月10日至2007年11月1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提交了200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1年,缴费信息显示2002年1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另原告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486号裁决书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5097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其于2007年4月20日入职北京加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未缴社保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1998年即已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其社会保险缴费信息,2002年12月起被告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本院确认2002年12月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根据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2007年4月20日原告调入了北京加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发生了转移,因此本院确认200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牛立新与被告北京加增工贸有限公司于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一日至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加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岚

人民陪审员  齐岩

人民陪审员  张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