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408号原告唐汇银,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伍帅,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德红,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刘元生,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唐汇银与被告许德红、刘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汇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德红、刘元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汇银诉称:被告许德红因企业发展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在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算),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方实现债权利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的当日依约向被告许德红交付了借款,被告许德红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拖延至今。经核实,被告刘元生与被告许德红系夫妻关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许德红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元生对被告许德红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将借款120000元交付被告许德红的属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属实。被告许德红和刘元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唐汇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德红因企业发展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在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按时还款不计利息,逾期还款将按照的月息率2%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方实现债权利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的当日依约向被告许德红交付了借款,被告许德红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内容为:现借到唐汇银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准时归还。特此证明。注:本资金用于企业周转,借款人许德红,2014年4月8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同时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许德红因企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唐汇银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民间借贷合同和借条予以佐证,在举证期内被告未提供任何反证加以辩驳,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在借款期限已届满逾期,被告许德红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德红偿还借款本金12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被告违约,应当按照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元生与许德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元生未向本院提交属于该条款规定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情形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刘元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德红和刘元生偿还原告唐汇银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并自2014年4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被告许德红和刘元生承担。由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自愿垫交,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志辉
人民陪审员 王尚科
人民陪审员 覃遵国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鲁雪冰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