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543号原告汪有高,男,汉族,生于1951年7月25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廖恒贵,巧家县蒙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聂明才,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5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原告汪有高诉被告聂明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祖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有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恒贵,被告聂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有高诉称,由于家庭居住困难,根据国家危房改建的相关精神,于2016年3月27日,原告请人在自己的承包地东至山边,南至陈姓地界,西至外埂,北至沟的四至界限范围内施工建房,被告强行阻止,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5920元。
被告聂明才辩称,原告建房的行为未考虑双方之间承包地地界相邻,侵犯了被告的荒山使用权,其对此进行阻止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根本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原告建房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一、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是否妨碍了原告的物权;
二、原告的诉讼赔偿请求是否合法。原告汪有高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巧家县XX镇XXX村委会、巧家县XX镇农业综合服务站、巧家县XX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修建房屋的行为合法,建房的地基也是属于原告的承包地范围;2.2016年4月19日巧家县XX镇XXX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联合出具的介绍一份,证明修建房屋的地基属原告汪有高;3.2016年3月27日、4月10日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因为被告的阻止,导致原告所聘请挖机停工造成损失5400元;4.原告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修建房屋的地名叫XXXX,在其承包地范围内。经质证,被告聂明才对原告汪有高提交的1、2、3、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四至界限所指的北边不是到沟,而是地,并且原告修建房屋挖着被告管理使用的荒山,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汪有高提交的1、2、3、4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汪有高经村镇两级组织审核后,在东至山边,南至陈姓地界,西至外埂,北至沟的四至界限的承包地范围内施工建房,被告聂明才进行阻止。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聂明才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2016年4月27日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了原告汪有高建房的地名为XXXX,四至界限东至山边,南至陈姓地界,西至外埂,北至沟,与原告东面地界相邻的荒山系集体分组后的10家人所有,未承包给被告聂明才个人管理使用;2.2016年4月28日对张某1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了原告汪有高建房的地点在其承包地范围内,与原告东面地界相邻的荒山系集体所有,至今从未承包给被告聂明才个人管理使用;3.2016年4月27日对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载明了现场位于巧家县XX镇XXX村旱谷二社,地名为XXXX,东面临荒山,地界相邻处上方为垮塌凹凸不齐的斜坡地面,下方为原告将承包地平整后的空坝。原告主张荒山系集体所有,被告主张荒山系其个人承包管理使用。经质证,原告对张某某的证实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承包地东面相邻的该荒山系旱谷二社集体所有,并非10家人共有。被告聂明才对张某1的证实有异议,认为张某1当社长时间不长,不清楚具体的情况,双方对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实了与原告承包地东面地界相邻的荒山系集体所有及原告建房的所在位置,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综合双方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27日,原告汪有高在其承包地东至山边(集体荒山),南至陈姓地界,西至外埂,北至沟,地名为XXXX的四至界限内范围内,将其承包地平整用于建房。承包地东面与巧家县XX镇XXX村旱谷二社的集体荒山相接,被告聂明才以荒山系其个人承包管理,原告建房侵犯其使用权为由进行阻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自愿撤回起诉。后经村镇审查同意建房,在未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情形下,原告再次以排除妨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汪有高虽在其承包使用权地范围内建房,但未经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参照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土管部门备案,因此,原告汪有高建房占用的是耕地,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没有报经土管部门备案的情形,虽被告聂明才阻止无理,但其建房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修建房屋系危房改造,由政府统一办证,未提交相关依据和镇人民政府统一办证的具体说明,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聂明才辩解与原告地界相邻的荒山系其个人承包管理,原告建房侵犯其荒山使用权,其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汪有高所诉要求被告聂明才赔偿停工损失5920元,因其建房的行为程序违法,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有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汪有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祖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钱祥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