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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11民初876号

高某甲诉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876号原告高某甲,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乙,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张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高某乙因投资理财需要用钱,从原告高某甲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年利率2分,截止到2012年5月6日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2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于2012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延期借款的借条,截止2013年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280万元;2013年5月6日被告又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款延期的欠条,截止到2014年5月6日被告又给写了一份借款延期的欠条,截止到2014年5月6日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320万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又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款延期的欠条,并承诺截止2015年6月5日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360万元一并还清。但是至今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一分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400万元,庭审中变更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至。

被告高某乙辩称:我借款200万元属实,我一直没还过本金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高某乙从原告高某甲处借款200万元,并未原告高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高某甲贰佰万元整(2000000)年利率20%(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还)应还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借款人高某乙、身份证210921197210071011,住宅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新建路9-403,证明人李忠民210902197206091036。借款到期后高某乙分三次于2012年5月6日,2013年5月6日,2014年5月6日出具延期还款的借条,利率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高某乙自认收到该笔借款用于投资理财,现经营困难,本息未予偿还。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四份借条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后,理应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年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甲人民币200万元整,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1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