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朗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号*栋*层*号。代表人谭家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静,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雷,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朗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桥南路南二街**幢。法定代表人谭家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静,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雷,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国,男,汉族,1967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任晓莉,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辉,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均,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上诉人成都朗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以下简称朗润装饰武侯公司)、成都朗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朗润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国、李玉辉、邓小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上午,李玉国受李玉辉电话邀约到成都市龙泉驿区从事家装木工工作。同年10月30日上午,李玉国随李玉辉一同到达位于成都市×ד××城小区”××单元××号家装现场。同年10月31日下午14时许,李玉国在使用电锯锯割木料时,不慎将左手拇指锯伤。原审法院另查明,一、位于成都市×ד××城小区”××单元××号的家装工程,系朗润装饰武侯公司以合同方式所承揽;
二、该家装工程由朗润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即邓小均现场负责实施;三、邓小均安排李玉辉从事木工班组工作,李玉辉邀约李玉国加入木工班组;
四、李玉国受伤当日在就近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151.30元,医嘱建议住院治疗但没有住院;
五、李玉国其后在暂住地附近成都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共计4330.80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六、李玉国所受伤情按照交通事故标准鉴定为伤残10级,发生鉴定费800元;
七、李玉国系多年前从外地来城镇之务工人员,经济来源已非农村;
八、朗润装饰武侯公司、朗润装饰公司并未举出与他人进行合作承揽工程的相关证据,前者系后者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之下属单位。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群众举报记录、接(报)处警登记表、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及门诊医疗费票据、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4份及急诊病历1份、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居住证明、朗润装饰公司制作的说明2份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该案基本事实的问题,根据当地政府部门的群众举报记录、接(报)处警登记表,以及李玉国当天在当地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及门诊医疗费票据和此后在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病情证明书、门诊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能够认定李玉国在从事成都市都市×ד××城小区”××单元××号家装工程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关于李玉辉的责任问题,由于李玉辉既非用工者也没有在李玉国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仅仅邀约了李玉国加入木工班组而进行了务工介绍,并且系受邓小均安排而介绍,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因此李玉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朗润装饰武侯公司的责任问题,一方面该案事故所涉家装工程,系朗润装饰武侯公司所承揽(以合同方式),另一方面朗润装饰武侯公司对于工程交由邓小均实施的事实没有举出相关证据,因此应当认定朗润装饰武侯公司系用工者,再一方面邓小均如果系用工者,那么朗润装饰武侯公司必然系发包人或者分包人,而该案没有证据显示邓小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朗润装饰武侯公司作为发包人或者分包人也应当与邓小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朗润装饰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朗润装饰公司系朗润装饰武侯公司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之上级单位,因此应当对于朗润装饰武侯公司的对外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邓小均的责任问题,邓小均系朗润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本属履行工作职务,即本不应当承担责任,但由于其是现场负责人,不排除其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即实际用工者(挂靠朗润装饰公司)的可能,朗润装饰武侯公司、朗润装饰公司陈述与邓小均系合作关系,而邓小均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应当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关于李玉国自身的责任问题,李玉国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必要的安全注意、防护义务,而疏于注意、防护,应当承担20%的责任,以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责任。关于该案有关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4482.10元(151.30元+4330.80元)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虽然无医嘱,但受伤伤情已达10级,本该住院治疗而没有住院,适当的营养费也系一定程度上的损失弥补,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400元;3.交通费原审酌情确定为300元;4.误工费虽无住院治疗情况,但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因此该项费用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3000元/月×3月);5.鉴定费800元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8696.1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
一、朗润装饰武侯分公司、邓小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李玉国支付46956.80元(58696.10元×80%);朗润装饰公司对于朗润装饰武侯分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李玉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由朗润装饰武侯分公司、邓小均共同承担;该费用已由李玉国垫付,朗润装饰武侯分公司、邓小均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李玉国支付;朗润装饰公司对于朗润装饰武侯分公司所承担的该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朗润装饰公司、朗润装饰武侯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
一、二上诉人与邓小均系工程合作关系,但仅限于收取管理费,施工人员和施工模式均由邓小均负责,二上诉人与施工人员未建立任何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也不发生任何工资和经济往来;
二、李玉国在原审开庭时明确承认其工资系从李玉辉处领取,即上诉人朗润装饰武侯公司将工程交予邓小均后,邓小均又将木工组工程分包给了李玉辉,由李玉辉全权负责木工组工程并邀约李玉国进入工地,李玉国进入工作、领取工资均与二上诉人无关;
三、案涉工程属家庭装饰装修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并不需要专门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审认定邓小均无相应资质属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玉国、李玉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邓小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朗润装饰武侯公司陈述其与邓小均的合作方式为:朗润装饰武侯公司对外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并与业主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合同,其后,公司将工程交予邓小均施工,由邓小均担任项目经理,工程竣工后,公司与业主结算工程款,由公司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剩余款项归邓小均所有,施工所需的部分工程材料由公司对外统一购买,部分由邓小均采购。
本院认为,李玉国通过李玉辉邀约进入案涉工地,一并为邓小均提供木工劳务,虽然李玉国并不直接从邓小均处领取劳务报酬,但其与李玉辉平分劳务报酬,并共同接受邓小均的安排和管理,而邓小均作为朗润装饰武侯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业务,其履职行为系代理朗润装饰武侯公司作出,故李玉国与朗润装饰武侯公司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本院对朗润装饰武侯公司认为其与李玉国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李玉国因从事雇佣活动所致人身损害应由朗润装饰武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朗润装饰武侯公司与邓小均系违法分包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指出,但因邓小均在原审判决作出后未提起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之规定,本院对原审认定由邓小均与朗润装饰武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直接予以认定,原审判决在主文第一项将邓小均与朗润装饰武侯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表述为共同支付,与其
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相矛盾,也与其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相矛盾,本院将其纠正为连带责任。由于朗润装饰武侯公司系朗润装饰公司的分支机构,自身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朗润装饰武侯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直接由朗润装饰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朗润装饰武侯公司的责任由朗润装饰公司连带清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责任比例,李玉国因操作电锯不当受伤,未对自身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审认定由其自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朗润装饰武侯公司认为其与邓小均系合作关系,邓小均对外从事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朗润装饰武侯公司对外以公司名义承揽业务,邓小均作为公司项目经理也以公司名义从事施工等工作,其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作出的对外行为均系履职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朗润装饰武侯公司主张的内部合作关系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拘束力,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且无违法和不妥之处,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在费用加总时出现计算错误,本院将总损失纠正为58596.10元,朗润装饰公司按其责任比例应承担46876.88元(58596.10元×80%)。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都朗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玉国46876.88元,邓小均对成都朗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成都朗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邓小均连带承担,此款已由李玉国垫付,成都朗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邓小均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向李玉国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成都朗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 永
代理
审判员 何 昕
代理
审判员 朱熔成二0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折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