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02执异241号

赵正明与王成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正明,王成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异241号申请执行人赵正明,男,1951年12月11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申请追加执行人王从祥,男,1961年9月9日生,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王成群,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赵正明与王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赵正明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王从祥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赵正明提出申请称:案件执行期间,王从祥自愿为被执行人王成群提供担保,并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订后,王成群仅向我支付了2万元,王从祥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担保义务。现依法申请追��王从祥为被执行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赵正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成群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成群截止2013年2月6日共欠原告赵正明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2013年2月6日前的利息16000元,王成群自愿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2013年2月6日前的利息16000元、本金25000元,计41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本金25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本金30000元。被告在分别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时,应同时支付该本金从2013年2月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如被告王成群有一期未能按期给付,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本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王成群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赵正明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赵正明与被执行人王成群及案外人王从祥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

一、被执行人王成群在2014年6月25日前还款2万元,在2014年7月底还清全部款项。

二、担保人王从祥自愿对被执行人王成群以上欠款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执行人王成群不按期偿还,则由王从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王成群仅偿还2万元,未能还清全部款项,担保人王从祥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王从祥在执行过程中自愿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但其未履行保证义务,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王从祥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王从祥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从祥应在提供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倪 明

代理

审判员 夏 凡

人民陪审员 戴学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 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三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