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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1631号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支行诉被告刘文月、李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支行,刘文月,李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1631号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支行,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负责人朱志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占军,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被告刘文月,女,1987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李永军,男,1950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龙凤支行)与被告刘文月、李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龙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史占军及被告刘文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龙凤支行诉称,2013年5月15日,借款人刘文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文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8.97‰,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455‰计算。同日,抵押人李永军自愿以房产为上述债权作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借款人刘文月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利息及罚息合计1889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文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188930元,合计2188930元;2、判令被告刘文月偿还原告自2016年4月21日至本金还完为止的利息及罚息;3、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行使抵押权,以抵押人李永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屋坐落于让胡路区南二路北侧东湖A17号商服综合楼11,建筑面积383.62平方米,房产证号: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NA1170**号,土地证号:大庆国用05第104**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刘文月偿还,李永军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文月辩称,借款200万元属实,已经还了部分利息。被告李永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龙凤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原告名称由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更名为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支行。经质证,被告刘文月无异议。证据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及机打凭条、抵押物品清单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及房屋、土地抵押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刘文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文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抵押人李永军用让胡路区南二路北侧东湖A17号商服综合楼11(房产证号: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NA1170**号,土地证号:大庆国用05第104**号)房屋进行抵押。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88930元。经质证,被告刘文月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证的两组证据,均系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刘文月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龙凤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文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贷款人挂牌公告的同期限同档次利率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上载明按季付息。合同同时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永军将其所有的位于让胡路区南二路北侧东湖A17号商服综合楼11(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NA1170**号)及该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大庆国用05第10429)抵押给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龙凤支行,抵押的房屋及土地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抵押权证号为“房他证让胡路区字第20130087**号”,土地抵押权证号为“大庆他项(2013)第040001835号”。2013年6月20日,原告将200万元转帐支付给被告刘文月。被告刘文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之后一直未支付利息。交付借款时,双方执行的贷款利率为月8.97‰,罚息利率为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为月13.455‰。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88930元。另查,2014年12月1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督局核准,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龙凤支行借款给被告刘文月,双方形成金融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刘文月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定期限及时给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已欠利息18893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文月返还本金200万元并给付利息18893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15日借款期限内,被告未付利息,依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月8.97‰计算,利息应为14352元,故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03282元。而自2016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应适用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故自2016年5月16日起应按8.97‰的1.5倍给付利息,即月利率13.455‰给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因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故原告有权就本案全部债权用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3282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455‰,给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刘文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支行有权对被告李永军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南二路北侧东湖A17号商服综合楼11(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NA1170**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文月、李永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1元,由被告刘文月、李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庵齐

审 判 员  杨文华

代理

审判员  林淑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殷 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