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163号原告谢震文,男,汉族,1976年4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置信路**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兰新,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宇椿,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许捷,女,汉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谢震文与被告赵宇椿、许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震文的委托代理人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宇椿、许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震文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因在武侯区金花镇办厂时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天,原告将自己经营门市的现金收入以现金方式借给了被告赵宇椿,并由被告打了一张借条,被告口头称待工厂经营好转后归还,期间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该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月底。2014年12月18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称需要再借五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再次通过银行款转5万元给被告赵宇椿的妻子许捷。对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被告赵宇椿、许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被告赵宇椿向原告谢震文借款30万元,并签署《借款合约》一份,载明“今赵宇椿借到谢震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期为5个月(即2009年1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1.5%,即叁拾万每月利息为肆仟伍佰元,利息每月月底付清。如借款到期,赵宇椿未能如期还款,则按每月当期应付款给付滞纳金千分之三,如延期两月未付,双方产生纠纷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法院指定为武侯区法院。此合约经双方约定,借款人签字后即生效。借款人:赵宇椿。借款日期:2009年1月18日。”同日,赵宇椿作为借支人在30万元借支单上签字。据原告庭审陈述,上述30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提交请款单一份和交易数据查询流水一份。请款单载明请款理由为赵宇椿借款5万元,谢震文作为单位负责人在请款单批示“同意借款”并签字,但该请款单上并无赵宇椿的签字。交易数据查询流水显示谢震文妻子郑慧君于2014年12月18日向许捷转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许捷系赵宇椿的妻子,但未提交二人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约》、借支单、请款单、交易数据查询流水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赵宇椿、许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赵宇椿、许捷自行承担。被告赵宇椿向原告谢震文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约》及借支单为据,故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诺于2009年6月18日前归还借款,现借期届满,被告理应返还全部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许捷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许捷与借款人赵宇椿系夫妻关系及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许捷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谢震文的妻子郑慧君向许捷转款5万元系谢震文出借给赵宇椿的借款,对此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许捷与赵宇椿系夫妻关系,也未举证证明许捷收款系代赵宇椿收取借款,故对该5万元转款,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认定为赵宇椿在谢震文处的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宇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震文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谢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1.5元,由原告谢震文负担260元,被告赵宇椿负担23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甜
人民陪审员 陈 锦
人民陪审员 张 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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